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13號
97年度訴字第549號
97年度訴字第64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945號、97年度毒偵字第93、94、95、96號、97年度毒偵字第48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情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削尖吸管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共玖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削尖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提起公訴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1年11月22日,以91年度訴字第118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已於93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而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2年9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其於9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11日以94年度訴字第1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 年2月24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1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揭2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甫於95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之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一)於96年6 月27日或其前3 日內之某一時點,在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里○○路82號之居所,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於96年6 月30日上午8 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路環保公園,以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三)於96年7 月6 日或其前3 日內之某一時點,在上開居所,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四)於96年7 月18日或其前1 、2 日內之某一時點,在上開居所,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五)於96年11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上開居所,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六)於97年1 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居所,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下列時、地查獲:
(一)於96年6 月27日上午10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揭居所搜索,發現甲○○之右手臂上有不明針孔,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於96年7 月2 日下午3 時45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巷○○路1 段自來水廠旁,為警發現甲○○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結果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淨重0.04公克)。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於96年7 月6 日中午12時30分,在彰化縣福興鄉○○村○○路○ 段478 巷49弄6 號,員警見甲○○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發現甲○○身體手臂均有注射針孔痕跡,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四)於96年7 月18日上午9 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揭居所搜索,結果扣得甲○○所有、供其吸食海洛因所用之削尖吸管1 支,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五)於96年11月21日下午4 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揭居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合計淨重0.94公克)。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六)又於97年1 月27日上午9 時5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路與中正路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小包(合計淨重0.29公克)。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6 月27日、同年7 月2日、同年7 月6 日、同年7 月18日、同年11月21日、97年1月27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6 紙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30日、96年7 月5 日、同年7 月13日、同年7 月19日、同年7 月25日、97年2 月15日、報告編號6B22018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共9 包(其中1 包驗餘淨重0.04公克、另6 包驗餘淨重共0.94公克、另2 包驗餘淨重共0.29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共3 紙及法務部調查局96年調科壹字第09623059590 號、97年1 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723004810 號、97年02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723008540 號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參,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查,被告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制,於92年9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被告顯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依法論科。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被告甲○○所為,核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六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於9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11日以94年度訴字第1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2 月24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1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揭2 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甫於95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六罪,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及沒收部分: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猶未能戒絕毒品而再次施用,惡行非輕,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9 包(合計淨重1.27 公 克),均屬第一級毒品,且均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不問何人所有,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削尖吸管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