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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43 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林秉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43 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44 號、第657 號、第813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只(內含量微無法秤重之海洛因成分)沒收銷毀。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只(內含量微無法秤重之海洛因成分)沒收銷毀,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1 月2 日,以95年度彰簡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 年4 月9日,以95年度訴字第2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並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起施行,前開罪刑經本院於96年8 月2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69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6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而於96年9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92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1 月15日將其釋放,而於92年7 月2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

(一)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1 月28日上午11時餘許,在位於彰化縣鹿港鎮之文武廟旁,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1 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揭文武廟公廁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交出注射針筒1 支供警扣案,並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而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二)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2 月2 日上午9 時5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鹿港鎮詔安里某旦巷85號之新興國小旁,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2 月2 日上午10時許,在前揭新興國小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交出注射針筒1 支供警扣案,並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而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三)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2 月13日下午3 時45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鹿港鎮○○路之百姓公廟旁,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2 月13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廖厝里學子巷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交出殘渣袋1 只(內含量微無法秤重之海洛因成分)供警扣案,並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而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970002804號卷第2 、3 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970001728號卷第2 、3 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970003346號卷第2 、3 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657 號卷第6、7頁,97年度毒偵字第544 號卷第3 頁,97年度毒偵字第813 號卷第9 、10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943 號卷第27、33-35頁),且查:

(一)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方法檢驗結果,確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 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2 月25日第00000000號、97年2 月25日第00000000號、97 年2月19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足證(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970002804號卷第8 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970001728號卷第14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970003346號卷第15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657 號卷第12頁,97年度毒偵字第544 號卷第14頁,97年度毒偵字第813 號卷第16頁),此外,復有照片3 張、法務部調查局97年3 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72301408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970002804號卷第10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970001728號卷第13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970003346 號卷第9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943 號卷第25 頁),及注射針筒2支、殘渣袋1 只(內含量微無法秤重之海洛因成分)扣案可佐(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544 號卷第13頁,97年度毒偵字第813 號卷第14頁,97年度毒偵字第657 號卷第10頁),是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依鑑識實務,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且吸食或施打煙毒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8 小時內,即有30%之量排出,24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90%再排出,72小時之後仍有剩餘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差異。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次,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92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1 月15日將其釋放,而於92年7 月2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3 次之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6年1 月2 日,以95 年度彰簡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4 月9 日,以95 年度訴字第2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並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起施行,前開罪刑經本院於96年8 月2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69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6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而於96年9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 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次之犯行,先後於97年1 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97年2 月2 日上午10時許、97年2 月13日下午3 時50分許,分別在彰化縣鹿港鎮文武廟公廁旁、彰化縣鹿港鎮詔安里某旦巷85號新興國小前、彰化縣鹿港鎮廖厝里學子巷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分別自動交出注射針筒1 支、注射針筒1 支,及殘渣袋1 只(內含量微無法秤重之海洛因成分)供警扣案,並均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陳稱明確(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970002804號卷第2 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970001728號卷第2 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970003346號卷第2 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943 號卷第34頁),足徵被告確均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先後主動供述其為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均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自首之規定,就其所犯,分別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竟又再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自始坦承犯行,再本於施用毒品犯罪之人,亦為「病人」之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至扣案之殘渣袋1 只,內含量微無法秤重之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3 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72301408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紙附卷可考(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943 號卷第25頁),屬違禁物,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事實欄一(一)(二)所載、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970002804號卷第2 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970001728號卷第2 頁),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43 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