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9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92號
- 公訴人
-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13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5年度訴字第739號、86年度訴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年10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嗣經假釋出監,惟又經裁定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4年5月又4日,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悛悔,於97年5月21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KPY-107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鹿港鎮○○路逆向行駛,途經同路段59號前時,擦撞徒步行走之乙○○,致乙○○受有左手挫傷併擦傷之傷害,乙○○向甲○○表示被撞到要報警,惟甲○○隨即騎車離去。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14紙、診斷書附卷可參。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為必要,其立法目的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於事故當時,被告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騎車離去。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所為犯行固應非難,惟考量本件被告以機車之左後視鏡擦撞被害人乙○○,被害人所受有左手腕挫傷併擦傷,並非嚴重,被告於被害人向其理論之際,一時氣憤即自行騎車離去,觀諸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本院基於衡平原則,認為處以法定最輕刑度尤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毒品相關案件外,別無其他前科,其於事發後當日即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有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可憑,又被告現有正當工作,每日外送便當,足見其有積極向上及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