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5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056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彈簧剪壹支及手套壹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李世煌(另經警偵辦中)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5 月13日凌晨2 時許,由甲○○駕駛其母林銘琴所有之車牌號碼X3-315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世煌與該名成年男子,並攜帶客觀上具有殺傷力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彈簧剪1 支,前往彰化縣芳苑鄉○○村○○段5-1673地號,由甲○○負責把風接應,由李世煌戴手套防免留下指紋,並持該彈簧剪1支,與該名成年男子下車剪斷電纜線(電桿編號建平幹76X3至76X7號),共同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38公斤(價值約新臺幣4674元)得手。嗣於同日2 時20分許,為彰化縣芳苑鄉建平村巡守隊分隊長林國欣發覺電纜線遭剪斷而報警處理,甲○○等3 人遂分頭逃逸,其後甲○○駕駛前揭自小客車為警在彰化縣二林鎮○○里○○巷○○道路查獲,並扣得李世煌所有供渠等竊盜使用之彈簧剪1 支、手套1 副,及起獲上開電纜線38公斤(均已發還)。
二、案經臺電公司員工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臺電公司彰化區處草湖服務所技術員乙○○於97年5 月13日警詢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林國欣於97年5月13日警詢中證述屬實,復有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臺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領回警方查獲電纜線證明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車牌號碼X3-3150 號)各1紙及查獲照片10張在卷可稽,暨有彈簧剪1 支及手套1 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與共犯李世煌及該名成年男子所持供竊盜使用之彈簧剪,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甲○○與李世煌及該名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因缺錢花用,一時貪念,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失竊物品已發還)、對被害人所生損害、本案參與之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彈簧剪1 支、手套1 副均為共犯李世煌所有,並供渠等共犯本件竊盜犯行使用,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