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8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086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柒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729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257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復於87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68號刑事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年,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89年度臺上字第341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上揭3 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3 月確定;復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25號裁定,除販賣毒品罪外,就其餘上揭各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2 月又15日、3 月又15日,並就除竊盜罪部分外,其餘上揭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7 月確定,並於96年10月2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9年7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現仍假釋中(不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1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97年1 月28日上午9 時50分,在彰化縣福興鄉○○路大興農超市後側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取得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75公克,空包裝重0.28公克),隨即非法持有前揭海洛因。嗣經警方於97年1 月28日上午10時30分,在彰化縣鹿港鎮頂厝里公墓內盤查時,丙○○見狀遂將其上揭持有之海洛因1 包(淨重0.75公克,空包裝重0.28公克)丟棄於公墓旁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75公克,空包裝重0.28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經查,證人即查獲員警甲○○、乙○○分別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證人甲○○、乙○○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14號偵查卷宗第15頁至第16頁),並無證據顯示其等均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證人甲○○、乙○○分別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供認犯罪之自白,如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該項自白之偵訊人員,往往應擔負行政甚或刑事責任,若被告已提出證據主張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法院自應深入調查,非可僅憑負責偵訊被告之人員已證述未以不正方法取供,即駁回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丙○○辯稱,其於警詢中,因警員告以如自白持有毒品可由檢察官以緩起訴之利誘方式,而自白其持有海洛因犯行等語,已抗辯其於警詢中之自白持有海洛因犯行部分,並非出於任意性,參酌前揭說明,本院應就被告此一抗辯內容先予調查,合先敘明。
⒉證人即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員警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述:其與員警甲○○於製作被告之警詢筆錄之前或製作警詢筆錄時,均無對被告告知如自白持有毒品即有緩起訴之機會等語,亦均無要求被告自己編造持有海洛因之來源、時、地,且製作被告警詢筆錄時均有錄音(參見本院97年6 月23日審判筆錄)等語,爰審酌員警僅為協助偵查之機關,檢察官係獨立行使職權之司法人員,員警對於檢察官是否讓被告緩起訴並無任何影響力,是員警私下向被告表示,如被告自白,檢察官可讓被告緩起訴之可能性不高。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有於警詢中陳述警詢筆錄所記載之答話內容,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 份(參見警卷第1 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97年1 月28日之警詢中所為之自白,應係出於其任意性所為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其於97年1 月28日上午10時30分,在彰化縣鹿港鎮頂厝里公墓內經警方盤查時,亦有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75公克,空包裝重0.28公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於前揭時、地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因於警詢中警員告以如自白持有毒品,檢察官可以緩起訴,其遂自白持有海洛因犯行,其自白內容均係編造,其警詢中所言均不實在云云,惟查:
㈠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且不限於直接證據,並及於間接證據,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藉以擔保自白事實之真實性為已足;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相互利用,法院為綜合之判斷,若足使犯罪事實得以確信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55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查獲警員甲○○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其與證人乙○○於97年1 月28日上午10時30分,在彰化縣鹿港鎮頂厝里公墓內執行便衣巡邏時,看見被告在該處左手持有香菸,右手持有1 包物品,被告看見其與證人乙○○到場時,遂將持有之1 包物品藏在地上,嗣後其取出該包海洛因後,被告表示因尚有殘刑未執行完畢,央求其不要移送,其查獲本案之前,未曾見過被告(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14號偵查卷宗第15頁至第16頁)等語;證人即現場查獲警員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其與證人甲○○於97年1 月28日上午10時30分,在彰化縣鹿港鎮頂厝里公墓內執行便衣巡邏時,看見被告在該處右手持有1 包物品,被告看見其與證人甲○○後,遂將該包物品塞往草堆內,嗣後證人甲○○以樹枝撥開被告藏放處,發現1 包粉末後,被告表示尚在假釋期間,其與證人甲○○對被告表示,自己做什麼事情就自己承認,被告就承認持有該包海洛因,其亦與被告並無恩怨(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14號偵查卷宗第15頁、本院97年6 月23日審判筆錄)等語屬實,並有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2 紙(參見警卷第7 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爰審酌證人甲○○、乙○○與被告並無過節,應無設詞陷害被告之必要,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內容均一致,是證人甲○○、乙○○上揭所述應可採信;況被告於警方盤查時已知警方身份,且明知其現仍在假釋期間,若警方盤查時,其並未持有該包海洛因,按理被告應會堅詞否認持有該包海洛因,應無可能自白持有海洛因犯行,復參酌被告對於其持有海洛因之來源及取得時間、地點均能於警詢中詳細陳述,顯見應非臨時捏造之詞。被告上揭辯稱,核與前揭事證及常理不符,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扣案之粉末1 包,經警方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認為含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淨重0.75公克,空包裝重0.28公克),此有該局97年2 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723008260 號鑑定書1 紙(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14號偵查卷宗第12頁)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前開警詢中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足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1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1 級毒品罪。另按持有第1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持有第1 級毒品淨重達5 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持有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75公克,空包裝重0.28公克),已如前述,尚未逾淨重5 公克,自無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狀。爰審酌被告前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729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257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復於87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68號刑事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年,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89年度臺上字第341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上揭3 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3 月確定;復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25號裁定,除販賣毒品罪外,就其餘上揭各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2 月又15日、3 月又15日,並就除竊盜罪部分外,其餘上揭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7月確定,並於96年10月2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9年7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現仍假釋中(不構成累犯)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竟仍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且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保健政策,並可能進一步危及社會正常秩序,雖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查無被告有以前揭毒品從事不法活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特別規定,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內,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即足當之,不以仍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97 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扣案之前揭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75公克,空包裝重0.28公克),係屬第1 級毒品,已如前述,且該包裝海洛因之塑膠袋均會有極微量海洛因殘留,業已無法與毒品析離,亦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釋明確,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1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2 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 、2 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