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7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37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丁○○
3號
戊○○
上列被告因犯僭行公務員職務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593、5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僭行公務員職務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之物均沒收之。
乙○○、丁○○、戊○○共同犯僭行公務員職務罪,均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
⑴乙○○前因煙毒、麻藥案件,經本院(82年度訴字第2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又犯無故持有刀械罪(本院83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犯竊盜罪(本院83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犯煙毒罪(本院83年度訴字第1458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6月、犯麻藥罪(本院83年度訴字第1458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上述應執行刑4年、5年接續執行。民國(下同)87年10月29日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94年12月24日縮刑執畢出監(構成累犯)。
⑵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埔刑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減刑為2月15日,甫於96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97年3月6日、97年4月24日犯二次竊盜罪,先後經本院97年度員簡字第2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港簡字第1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均已確定,均尚未執行。
⑶丁○○①前於87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325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 月確定;②又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85年度訴緝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又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85年度訴緝字第13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④復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31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案件接續執行,於89年12月1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6月24日,並與其於93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斗簡字第80號判處之拘役30日接續執行,於96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⑷甲○○前於83年間有麻藥前科,又因犯妨害自由、槍砲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0月、1年2月、1年,定應執行刑5年2月,88年1月13日假釋出監,已於90年1月18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㈡乙○○、戊○○、丁○○與甲○○四人均不知悔改,為尋找作案對象,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於97年5月13日晚間20時許,由丁○○負責開車,搭載其餘3人,攜帶如附表之工具,至彰化縣員林鎮○○路○段302巷99及101號丙○○住宅外,由丁○○負責在外把風,甲○○、乙○○、戊○○則下車向丙○○冒稱自己3人為刑警,進入屋內搜索,使丙○○信以為真而讓其3人進入,甲○○、乙○○、戊○○3人即無故侵入丙○○住宅內四處翻查,勘察地形,並瞭解貴重物品何在,以決定深夜是否要以該住宅作為作案對象,嗣巡邏員警接獲鄰居報案趕至該處,而當場逮捕甲○○、乙○○2人,丁○○迅即開車逃逸,戊○○趁機由屋後逃逸,警方再依據甲○○、乙○○之供述,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含書面),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當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情事,認後述所引用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㈡甲○○、乙○○、丁○○、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㈢證人(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中之結證,均可證明上述事實。
㈣現場查證照片,可證明被害人家中珠寶盒被翻動痕跡。
㈤附表之扣案NOKIA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支,被告甲○○供稱用來與共犯聯絡。扣案之MOTOROLA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支,被告乙○○供稱用來與其他被告聯絡。甲○○三星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支,被告丁○○警訊中供稱就是撥打該手機與甲○○聯絡。而扣案黑色工作手套2雙、膠帶2卷為被告等人出發前,先往便利商店購買之工具,預防翻動時留下指紋,並預備萬一打破玻璃時不致碎裂。三星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支,被告丁○○供稱是被告戊○○之手機。而其餘白色鴨舌帽1個、黑色鴨舌帽1個為掩飾面容之工具,而黑色側背包2個則為包裝上述犯罪工具之工具。其餘萬用工具1支、銀色小手電筒1支,可用來破壞門鎖或照明用,均為犯案工具。NOKIA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支、NOKIA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支等,可供用來與共犯聯絡,均為犯案工具。
㈥綜上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而按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份、鑑識身份、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等人冒充便衣刑警,欲行搜索工作,非法侵入他人住家,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第306條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等人冒充公務員與侵入住宅為同一時間地點,難以切割為兩個不同行為,所侵害法益則為國家法益及私人法益,為異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一罪。
㈡被告四人間,就上述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丁○○、戊○○有犯罪事實欄內之前科執行經過,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乙○○、丁○○、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四人均前科累累,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均在牟取不法利益、犯罪之手段侵入住宅,令被害人心驚膽顫,實在恐怖,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甚巨,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均應予以沒收,附表之物均可供作犯罪時使用,均為犯罪之工具,且屬共犯所有,均應沒收。
四、適用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158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 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附表: ①黑色側背包1個、白色鴨舌帽1個、黑色工作手套1雙、膠帶1 卷、MOTOROLA手機(含0000000000SIM卡)1支、三星手機( 含0000000000SIM卡)1支【以上在被告乙○○身上扣到】。 ②黑色鴨舌帽1個、黑色工作手套1雙、膠帶1卷、銀色小手電 筒1支、NOKIA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支、NOKIA手機 (含0000000000號SIM卡)1支、三星手機(含0000000000號 SIM卡)1支、黑色側背包1個、萬用工具1支【以上在被告甲 ○○身上扣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