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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8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廖政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382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021、6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7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10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由本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29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兩案尚未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實行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97年6月6日凌晨5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7年6月17日下午3時20分許,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在彰化縣鹿港鎮○○路168號鹿港鎮公所停車場內,持其所有之鑰匙1把(未據扣案),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TUF-051號輕型機車1輛得手,嗣於97年6月17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埔鹽鄉○○村○○路○段263之1號旁尋獲該機車,進而循線查獲丙○○(機車已發還甲○○○)。

㈡於97年6月8日晚上1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7年6月18日晚上11時許,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在彰化縣鹿港鎮○○路238號前,持其所有之鑰匙1把,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117-CFN號重型機車1輛得手,嗣於97年6月17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福興鄉○○村○○路534號後方停車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機車已發還乙○○)。

案經甲○○○、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乙○○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鑰匙1把扣案及照片、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7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10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由本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29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兩案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不構成累犯),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所犯已破壞他人財產法益,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已尋獲發還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坦白全部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於97年6月8日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82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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