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7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47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現觀察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627、6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三個竊盜罪,均為累犯,每罪均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丙○○曾前因違反部屬職責罪,經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91年桃審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①又於95年5月19日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840號判決處拘役10日,97年5月12日確定。②又96 年11月3日犯竊盜罪,97年1月1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 年度壢簡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97年2月12日確定。③又96年12月3日犯竊盜罪,96年12月26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26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97年1月29日確定(上述①②③案件97年7月16日始入監執行,後於97年7月17日改受觀察勒戒)。
㈡丙○○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個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⒈於97年6月4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路○段48 號前,見乙○○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930-BVS號機車之鑰匙未取下,即以該鑰匙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乙○○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⒉又於97年6月18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路37號前,見甲○○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NOF-998號機車之鑰匙未取下,即以該鑰匙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甲○○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⒊於97年6月22日晚上7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路○段765號前,見丁○○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KQP-251號機車之鑰匙未取下,即以該鑰匙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丁○○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㈢嗣因乙○○、甲○○、丁○○發現機車遭竊後,依序於97年6月4日、97年6月18日、97年6月22日報警,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警偵訊、本院審理中,對上述事實均坦白承認。
㈡證人(被害人)乙○○、甲○○、丁○○於警詢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指認行竊騎丟棄車輛現場之照片。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①被告年紀輕輕,四肢健全,不思上進,近年來涉犯多起毒品、搶奪、竊盜,犯罪累累,素行不佳,危害他人,惡性不輕。②被告所行竊之機車,均作為代步工具,機車價值不斐,對被害人造成相當困擾。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④被告自述僅國小肄業,家中母親尚在,自己未婚,因一時貪念行竊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如主文。
四、適用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