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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0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廖政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600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141、7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7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10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由本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29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兩案尚未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實行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97年7月25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街46巷9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已丟棄),竊取甲○占有使用之車牌號碼KPQ-370號機車得手。

㈡於97年7月25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街22之5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已丟棄),開啟乙○○所有之車牌號碼A6-3661號小貨車車門後,竊取放置其內之現金新臺幣150元得手。

丙○○於97年7月28日上午9時2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路與青雲路口遇警查證身分,乃於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於同日下午3時許警詢中,向有輔助偵查權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警員楊士鈜陳明係犯罪人,自首接受裁判(機車尋獲後已發還甲○)。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證述相符,並有犯案過程及查獲過程照片、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與尋獲電腦輸入單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於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於警詢中,向有輔助偵查權之警員陳明係犯罪人,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7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10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由本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29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兩案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前已有竊盜前科,不知悔改,所犯已破壞他人財產法益,惟機車業已尋獲,所竊現金不多,於本院審理中坦白全部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00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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