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1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1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在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05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剪貳支、鐵鎚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88年 2月1 日,以87年度易字第18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6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89年1 月23日,以88年度斗簡字第5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3 案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竊盜及毀損案件,經本院於89年12月21日,以89年度易字第91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3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前開罪刑經其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91年7 月3 日假釋出監,並於92年7 月31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加鎮」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 月21日晚上6 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段182 地號,共同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鐵剪2 支及鐵鎚1 支,竊取甲○○所有之貨櫃冷氣機1 組(價值約新臺幣50,000元)得逞。嗣經警於同日晚上6 時10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里○○道路,盤檢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ON -7521號自用小客車時,始知上情,並扣得前開鐵剪2 支及鐵鎚1 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涉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097001745 號刑案偵查卷第5-9 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05 號卷第5 、6 頁,本院97 年度易字第517號卷第48、53-55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097001745 號刑案偵查卷第10、11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097001745 號刑案偵查卷第17、22、23、2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乙○○為前開如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時,所攜帶之鐵剪2 支及鐵鎚1 支,均為堅硬金屬製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均為可供兇器使用之物無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加鎮」之成年男子間,就前揭加重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前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本院於88年2 月1 日,以87年度易字第18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6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89 年1月23日,以88年度斗簡字第5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3 案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竊盜及毀損案件,經本院於89年12月21日,以89 年 度易字第91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3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前開罪刑經其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91年7 月3 日假釋出監,並於92年7 月31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查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權益非微,惟考量被告行竊之次數、犯後坦承犯行,及竊得之財物已歸還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四、按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 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刑法學理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查本件扣案之鐵鎚 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鐵剪2 支係與被告共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之「加鎮」所有,供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明確(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517 號卷第53、54頁),是依前揭「共犯連帶沒收」理論,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貨櫃冷氣機1 組,係被告竊盜所得之物,為被害人所有,業經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憑(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097001745 號刑案偵查卷第17頁),非屬違禁物,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