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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64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廖政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64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練家雄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24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上訴,仍由該院第二審判決駁回而確定。被告係臺灣新津皮件工業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段21號,下稱新津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附圖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由告訴人義大利商亞維耶羅馬丁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丁尼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並經核准在案,各取得指定使用於手提袋、皮夾、手提包、零錢包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迄今仍在專用期間,非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竟不知悔改,自民國95年10月2日前案遭查獲後,仍擅自使用近似於附圖所示之商標圖樣在新津公司所販售之背包及皮夾等商品上。嗣於96年11月1日,經告訴人委由律師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獲,並扣得仿冒告訴人註冊商標圖樣之皮件商品61箱。因認被告涉有商標法第81條第3款、第82條罪嫌。

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行為人之製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如係各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則此製造、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製造、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在實體上為一罪,在訴訟法上為同一訴訟客體,具有不可分割性,故檢察官雖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而依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意旨,其效力及於全部之時點,即所謂既判力時之基準點,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換言之,在該宣示判決日以前所發生之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犯罪事實,縱未及審理,亦為既判力所及,如檢察官再行起訴,且起訴在先之一部犯罪事實業已判決確定者,法院就再行起訴部分,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經查:

㈠被告為新津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如附圖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由告訴人於91年4月8日向智財局申請核准商標,並經核准在案,各取得指定使用於手提袋、皮夾、手提包、零錢包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迄今仍在專用期間,非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之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竟仍擅自使用近似於如附圖所示之商標圖樣在新津公司所販售之手提袋、皮夾及行李箱等商品上,且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約自93年間起,製造近似同一商標之背包、皮夾等商品,並販售予不知情之案外人陳永城,案外人陳永城再轉售予不知情之案外人陳俊銘,嗣於95年10月2日下午4時45分許,經告訴人委由律師報警查獲之犯罪事實,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認定被告犯商標法第81條第3款、第82條之罪,於96年12月27日以96年度中簡上字第10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上開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本件公訴意旨所載被告自95年10月2日前案被查獲後,至96年11月1日本案被查獲前,所涉商標法第81條第3款、第82條犯行,與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行,行為地點、行為手段與被害人均相同,行為時間並緊接於前案被查獲後,公訴意旨復認被告為新津公司之負責人,擅自使用近似於附圖所示之商標圖樣在新津公司所販售之背包及皮夾等商品上,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兩案所為,應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行,從而本件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應為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本件既曾經判決確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政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莊何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64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標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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