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5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5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6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4 月、4 月確定;且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獲假釋。惟因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8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且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6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8 月確定;及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並與前揭假釋遭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3 年9 月,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94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5年2 月9 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因缺錢花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一)先於97年4 月3 日上午6 時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里○○路502 巷內,見乙○○所有車牌號碼QU-5102 號自小貨車停放上址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持自備之鑰匙1 支開啟前述自小貨車之右側客座門,並以該鑰匙啟動自小貨車引擎後駛離現場。(二)且於97年4 月4 日上午7 時許,駕駛前述竊得之自小貨車,至甲○○所經營、址設彰化縣伸港鄉○○村○○路166-1 號之工廠,見廠房外廣場有置放紡織用盤頭2 支(價值約新臺幣1 萬元),即徒手將盤頭搬至前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上,得手後經姚黃箱(即甲○○之母)見狀加以詢問何以搬運該物件時,尚訛稱:要載去牽紗等語,姚黃箱以為丙○○為合作之廠商乃入內詢問甲○○加以確認時,丙○○即趁機駕車離去。嗣於97年4 月4 日上午8 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村○○路25號,為警察覺丙○○形跡可疑而臨檢盤查,當場起獲上開車牌號碼QU-5102 號自小貨車1 部、紡織用盤頭2 支(均已發還)及丙○○所有供竊車使用之鑰匙1 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詢之公訴人、被告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甲○○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且據證人姚黃箱(即被害人甲○○之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查獲現場照片4 張、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 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可稽,暨有被告竊車使用之鑰匙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6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4 月、4 月確定;且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獲假釋。惟因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8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且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64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8 月確定;及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並與前揭假釋遭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3 年9 月,接續執行後,甫於94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5年2 月9 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等多項前科,貪圖小利而任意竊取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之物,並供被告本案竊盜犯罪使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