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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42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秉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42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70號),本院員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員簡字第292 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為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盜版「火花遊戲」韓劇影集DVD 光碟壹套(合計捌片)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火花遊戲」韓劇影集,係晶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偉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非經晶偉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重製物,詎竟貪圖銷售之不法利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清」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而散布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處所,由「鄭清」以不詳金額,購入「火花遊戲」韓劇影集DVD 光碟1 套(合計8片)後,再由乙○○自民國(下同)96年9 月7 日起至96年9 月17日止,在不詳處所,利用電腦、網路連線設備連線進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en-tw-988 」帳號,在前揭拍賣網站上,刊登以1 套(8 片)新臺幣(下同)350 元(起訴書誤載為400 元)之價格,販售前揭盜版光碟之訊息,向不特定人兜售販賣,使不特定上網瀏覽之人互相競標,並提供乙○○所有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得標者交易匯款之用,一旦交易成功,即由乙○○與「鄭清」平分所得之利益。嗣為晶偉公司法務人員甲○○於網路上發現、並下標購買,而於96年9 月14日下午3 時44分許,在臺中縣大甲鎮農會之自動提款機,以轉帳之方式匯入450 元(含快遞費用100 元)至上揭乙○○帳戶,待甲○○收到光碟後檢視,發現並無正版光碟之國際識別碼,係屬盜版重製之光碟而報警,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盜版「火花遊戲」韓劇影集DVD 光碟1 套(合計8 片)。

二、案經晶偉公司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942 號卷第16、21-2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中縣甲警偵字第0970031090號卷第5-9 頁),並有奇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大甲鎮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書、授權證明書、飛達國際快遞有限公司所寄送之光碟目錄照片封面影本、臺新國際商業銀行96年10月2 日臺新作文字第9614060 號函及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附卷可稽(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中縣甲警偵字第0970031090號卷第11-19 、20、24-49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70號卷第10、11頁,本院97年度易字第942 號卷第30頁),及上開盜版「火花遊戲」韓劇影集DVD 光碟1 套(合計8 片)扣案可佐(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70號卷第16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之低度行為,應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清」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素行良好,因一時貪圖小利,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光碟,實無足取,然衡其散布盜版光碟之數量、期間、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告訴代理人亦當庭呈報和解書,表明不再追究之意(見本院97 年度易字第942 號卷第24、26-28頁),堪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扣案之「火花遊戲」韓劇影集DVD 光碟1 套(合計8 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97 年度易字第942號卷第23頁),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0,000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00元以上750,
000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0,000 元以上2000,000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2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42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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