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3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3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斗簡字第四九0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有多次竊盜前科(均處拘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在址設於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二七五號「主婦超市」內,徒手竊取金門高粱酒五八度七百五十CC三瓶、五八度六百CC四瓶、三八度六百CC三瓶(共計價值新臺幣四千三百九十元),得手後,置放在車號WE-九八六五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內。嗣於同日十三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街七七號大興農超市前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核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主婦超市店長乙○○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相片七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原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為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而被告雖向本院提起上訴,惟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且經本院傳喚亦未到庭陳述,其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