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8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8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北斗簡易庭九十七年度斗簡字第六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以九十二年上更一字第二三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同年十月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業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九十七年七月九日凌晨一時二十六分許,騎乘車牌號碼TUZ-五二七號輕型機車前往彰化縣田尾鄉陸豐村漢光巷六十四號,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發動其前雇主乙○○所有之車牌號碼八三九0-LR號自小貨車(未上鎖,鑰匙放在車內)而竊取之。嗣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乙○○之員工邱志欣上班欲使用前開自小貨車,發現失竊,始循停放在附近之前開機車,並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核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固坦承於當日曾騎乘前開輕型機車前往該處,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沒有竊車云云。惟查:上開自用小貨車為被害人乙○○所有,前於九十七年七月九日凌晨一時二十六分許,在彰化縣田尾鄉陸豐村漢光巷六十四號遭竊乙節,業經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甚詳,核與證人邱志欣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職務報告書各一份及監視器翻拍畫面二張、照片十二張附卷可稽。此外,並有監視器光碟一片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僅空言置辯,且數度翻異顛倒其詞,又均顯無其他事證可資為憑,真實性容非無疑。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原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為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而被告雖向本院提起上訴,惟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且經本院傳喚亦未到庭陳述,其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榮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