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2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529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八九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如附表所示之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判決,並經確定,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再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如附表所示之二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嗣經送監執行,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茲檢察官以如附表所示之二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均視為已減其宣告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 │ │偵查年度 │最後事實審│ 確 定 判 決 │ ││ │罪 名│宣 告 刑│犯罪日期 │及案號 ├──┬─────┬────┼──┬─────┬────┤ ││號│ │ │ │ │法院│案 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 號│確定日期│備 註│├─┼───┼────┼─────┼─────┼──┼─────┼────┼──┼─────┼────┼───┤│一│連續吸│有期徒刑│八十年八月│彰化地檢八│彰化│八十一年度│八十一年│彰化│八十一年度│八十一年│彰化地││ │食毒品│三年六月│某日及八十│十一年度偵│地院│訴字第二二│六月二十│地院│訴字第二二│七月二十│檢八十││ │ │,視為已│一年一月底│字第一○九│ │二號 │六日 │ │二號 │一日 │一年度││ │ │減為有期│某日 │三號 │ │ │ │ │ │ │執字第││ │ │徒刑一年│ │ │ │ │ │ │ │ │九八三││ │ │九月 │ │ │ │ │ │ │ │ │號 │├─┼───┼────┼─────┼─────┼──┼─────┼────┼──┼─────┼────┼───┤│二│連續非│有期徒刑│自七十九年│彰化地檢八│彰化│八十一年度│八十一年│彰化│八十一年度│八十一年│彰化地││ │法吸用│七月,視│十月十一日│十一年度偵│地院│訴字第六五│十月十六│地院│訴字第六五│十一月十│檢八十││ │化學合│為已減為│起至八十一│字第四三八│ │一號 │日 │ │一號 │六日 │二年度││ │成麻醉│有期徒刑│年六月下旬│一、四四三│ │ │ │ │ │ │執字第││ │藥品 │三月又十│某日止 │二號 │ │ │ │ │ │ │一二九││ │ │五日 │ │ │ │ │ │ │ │ │八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