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陳 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及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下同)96年5 月上旬,在彰化縣伸港鄉溪底村陳居福所居住之鐵皮屋內,因陳居福積欠購車之價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 萬5 千元),竟向陳居福收受黑色手提袋1 只(內裝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制式子彈1 顆、及改造子彈16顆【起訴書誤載為14顆】,且上開子彈再裝於紙盒1 個內)等物,無故持有之。並於96年6 月間某日,攜帶上開改造手槍、改造子彈至彰化縣伸港鄉○○道路橋下試射改造子彈2 顆。經員警依法於96年9 月6 日下午5 時50分,經甲○○同意,搜索其位於彰化縣伸港鄉○○村○○路239 號之居所,並於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持有槍彈之犯行前,甲○○主動取出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前揭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改造子彈14顆(含嗣後送鑑擊發試射之子彈5 顆)、制式子彈1 顆、已擊發之空彈殼2 顆、黑色手提包1 只及紙盒1 個以資扣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旨記載於筆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所明定。本件搜索係經被告甲○○所同意,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應認搜索所扣得之前揭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制式子彈均具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其餘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以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事,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23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42頁),復有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改造子彈14顆、制式子彈1 顆及已擊發之空彈殼2顆扣案可資佐證,且該扣案槍枝經警初步檢視,認該槍枝非屬空氣槍枝,槍枝大部結構完整,槍管暢通,槍枝具有擊發機構,並可發揮功能,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 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認:「送鑑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制式子彈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子彈1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合直徑9.0 ±0. 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彈殼2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乙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0960142954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3至57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持有槍彈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自首」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查證人即本件帶隊搜索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林錦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請你說明聲請搜索票當時警方所掌握的不法事證?)監聽另一名嫌犯陳居福的電話,陳居福有與被告聯絡買毒品的事宜,所以聲請搜索票。」、「(當時聲請時,有無懷疑被告另外持有槍械?)沒有。」、「(搜索到槍枝、毒品的過程?及如何取出扣案物?)我們先問受搜索人的姓名,再確認受搜索人是否確實居住此址,經過受搜索人的同意,我們就執行搜索,一樓是停車的地方,我們請受搜索人帶我們上二樓房間,我問他有無違禁品,他就指出床旁邊的手提袋,當時並不曉得是什麼東西,我們以為是毒品,我同事就拿出來看,才知道是手槍,就戴手套將子彈拆卸下來,彈匣裡面有四顆子彈,其他都是放在手提袋裡面,之後再問他有無別的違禁品,他就指出電視旁的櫃子裡,這次取出來的是毒品。」、「(當時進入受搜索人的房間時,有無辦法立刻發現到有槍械的情形?)沒有,我們原本是要搜索毒品,是我們問說有無違禁品,也沒有指明說是毒品,被告就帶我們取出。」等語,足見本件查獲員警於搜索時,僅就陳居福之監聽譯文中掌握被告購買毒品之事證,當時尚不知被告持有槍彈之犯行,惟被告於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有持有槍彈罪行或對其發生嫌疑前,即自行取出其所持有之所有槍彈以資扣案,自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自首之規定。
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已供出其持有槍彈之來源為陳居福,且陳居福並因此為警查獲其出借槍彈之犯行,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係規定自首之情形,並依其是否已將槍械、彈藥移轉他人持有,而分別規定:未經移轉持有者,應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械、彈藥;已移轉持有者,應據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或去向,並因而查獲,始能減免其刑。第4 項係規定自白之情形,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第4 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1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查獲槍械、彈藥時,仍係自己持有之狀態,並非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再行適用該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叁、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罪處斷(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62條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本件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將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改造子彈14顆、制式子彈1 顆及已擊發之改造子彈彈殼2 顆取交員警,向員警供出其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手槍、改造子彈及制式子彈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此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林錦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㈠被告自陳居福處所取得之改造子彈原應有16顆,後因自行至彰化縣伸港鄉○○道路橋下試射2 顆,故於扣案時剩餘改造子彈為14顆,另2 顆為試射後之改造子彈彈殼,㈡陳居福所積欠被告甲○○之購車款項為3 萬元,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公訴人疏未注意及此,誤書被告甲○○自陳居福處取得改造子彈14顆及陳居福積欠車款2 萬5 千元,均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改造子彈及制式子彈均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當不得擅自製造、持有,被告漠視法令,非但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竟持槍彈前往試射,對社會治安、秩序之危害匪淺,暨考量其所持有槍彈之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然其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所持附表編號一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具殺傷力槍枝1 支及附表編號二具殺傷力直徑9.0 ±0.5m m金屬彈頭之改造子彈9 顆,均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黑色手提袋1 只及紙盒1 個,為被告所持有且供其裝槍、彈所用之物,惟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至附表編號三之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改造子彈5 顆、附表編號四之制式子彈1 顆及附表編號五之金屬彈殼2 顆,因均已擊發,已喪失子彈之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自非屬違禁物,均無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
二、具殺傷力直徑9.0 ±0.5mm金屬彈頭之改造子彈玖顆。
三、具殺傷力惟已擊發之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改造子彈伍
顆。
四、具殺傷力惟已擊發之制式子彈壹顆。
五、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貳顆。
六、黑色手提袋壹只。
七、紙盒壹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