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2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2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7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削尖鏟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案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6年3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另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01號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27日停止處分出所,並於90年3月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自92年1月29日起送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毋庸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28日5、6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村○○道路旁,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月29日22時許,為警在彰化縣二林鎮○○路○段132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8公克、空包裝重0.2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削尖鏟管2支,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其為警查獲當時冒名「賴明誌」應訊而涉犯之偽造文書罪嫌,另經起訴)。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1月29日23時2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注射針筒1支及削尖鏟管2支扣案可佐,此外,扣案之白粉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8公克,空包裝重0.28公克),有該局97年3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7230144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01號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27日停止處分出所,並於90年3月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自92年1月29日起送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毋庸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230號、第174號判決參照)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與第一級毒品無從析離之包裝袋,淨重0.18公克、空包裝重0.28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削尖鏟管2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