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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0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葉明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01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91年8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又自94年4月間至95年3月16日連續施用海洛因,於94年5月間至95年3月16日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7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再與甲○○另犯竊盜罪有期徒刑1年2月(本院94年度易字第1552號判決),三罪定應執行刑2年4月,後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㈡甲○○不知悔改,竟於97年3月4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田尾鄉○○村○○路377之3號居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月4日下午5時許,在上揭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嗣於97年3月6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村○○路與永西路路口處為警盤查查獲,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警訊、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證明被告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97年度偵字第1498號卷P.4),證明被告驗尿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3年7月16日管檢字第0930006199號函示意見:「依據Clark'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為可待因及嗎啡。... 」(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P.14)故可證明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同時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又報告顯示被告甲基安非他命之指數遠超過安非他命指數,依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函示意見:「依據英國藥學協會所編之Clark's isolation andindentification of drugs乙書.. 記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為約5%。」(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P.168)被告尿液中排出之部分安非他命反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

㈣不再送觀察勒戒之理由: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1年8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又於5年內之94年4月間至95年3月16日連續施用海洛因,於94年5月間至95年3月16日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758號判決)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述判決書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於97年3月4日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1、2級毒品罪。

㈤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名有異、施用方法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被告自87年間接觸毒品以來,斷斷續續有毒品紀錄,減刑出監後未久,又意志不堅而吸毒,惡性非輕,又被告自述已離婚,以擔任水泥工維生,自己之父母已往生,被告要獨力扶養一子等情。被告既然是單親爸爸,又不積極振作,吸毒行為淪為壞榜樣,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適用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明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01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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