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5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55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現羈於臺灣彰化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
偵字第七四五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四三號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四一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
程序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戊○○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縮短期刑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且基於概括犯意,獨自一人或夥同與之同具犯意聯絡之劉明泉(檢察官已移送本院另案併予審理),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戊○○所有供竊盜使用之六角扳手一支。
二、被告戊○○於準備程序中,就上述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
㈠被害人乙○○之警詢供述,及其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已領回失竊之測速器及駕駛執照)。
㈡被害人丁○○之警詢供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發文日期文號: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刑紋字第○九四○一五七九五九號),暨現場採集指紋之照片與比對資料。
㈣被害人丙○○之警詢供述,及其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已領回車輛)。
㈤被害人甲○○之警詢供述,及其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已領回車輛)。
㈥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二紙。
㈦扣案之六角扳手一支。
㈧附表所示案件之查證照片。
㈨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自白。
㈩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起訴書僅記載附表編號一之犯行,而未論及其餘竊盜犯行,惟被告所犯如附表記載之多件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以情節較重之一罪(即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罪)論處,是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全部審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二、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①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害人 │行竊方式及查獲經過│竊得財物│所犯法條 │ ├──┼──────┼──────┼────┼─────────┼────┼─────┤ │ 一 │九十四年九月│彰化縣北斗鎮│乙○○ │被告獨自一人撿拾路│測速器一│刑法第三百│ │ │七日上午五時│中山路一段二│ │邊之石頭打破車號9B│個、汽車│二十條第一│ │ │許 │號(七星飯店│ │─2869號自用小客車│駕執照一│項 │ │ │ │停車場) │ │之窗戶後,再入內竊│張、摩拖│ │ │ │ │ │ │取財物得手。惟被告│羅拉牌行│ │ │ │ │ │ │不慎將自己之行動電│動電話一│ │ │ │ │ │ │話遺留於該車內,因│支(無門│ │ │ │ │ │ │而為警循線查獲。 │號)。 │ │ ├──┼──────┼──────┼────┼─────────┼────┼─────┤ │ 二 │九十四年九月│彰化縣大村鄉│丁○○ │被告攜帶其所有對人│香菸一批│刑法第三百│ │ │二十八日上午│過溝村中山路│ │體安全有危害性、客│(約七、│二十一條第│ │ │四時三十分許│二段三五○號│ │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八十包)│一項第一、│ │ │ │之私人住宅 │ │之十字型螺絲起子一│,飲料一│二、三款 │ │ │ │ │ │支(未扣案),與劉│批、金鍊│ │ │ │ │ │ │明泉共同前往作案地│子一條、│ │ │ │ │ │ │點,由被告以螺絲起│白金鍊子│ │ │ │ │ │ │子撬開鐵捲門進入屋│二條、現│ │ │ │ │ │ │內尋找財物,劉明泉│金一萬九│ │ │ │ │ │ │在外把風,得手後,│千元、監│ │ │ │ │ │ │二人即共同逃逸並朋│視器一台│ │ │ │ │ │ │分財物。經警採集現│、行動電│ │ │ │ │ │ │場可疑指紋,而循線│話、存摺│ │ │ │ │ │ │查獲上情。 │五本。 │ │ ├──┼──────┼──────┼────┼─────────┼────┼─────┤ │三 │九十四年十一│彰化縣田中鎮│丙○○ │被告獨自一人攜帶其│車號QD-3│刑法第三百│ │ │月五日上午四│建國路一六三│ │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506號自 │二十一條第│ │ │時許 │號建築物之騎│ │器使用之六角扳手一│用小客車│一項第三款│ │ │ │樓 │ │支(扣案),至作案│一部。 │ │ │ │ │ │ │地點,以扳手撬開車│ │ │ │ │ │ │ │門及啟動汽車電門,│ │ │ │ │ │ │ │將車輛駛離而竊取得│ │ │ │ │ │ │ │手,以供己代步使用│ │ │ │ │ │ │ │。嗣於九十四年十一│ │ │ │ │ │ │ │月九日,被告在彰化│ │ │ │ │ │ │ │縣田尾鄉新興村新興│ │ │ │ │ │ │ │路三七七巷旁之空地│ │ │ │ │ │ │ │發動該部車輛時為警│ │ │ │ │ │ │ │查獲。 │ │ │ ├──┼──────┼──────┼────┼─────────┼────┼─────┤ │四 │九十四年十一│彰化縣田尾鎮│甲○○ │被告獨自一人攜帶前│車號QA-3│刑法第三百│ │ │月六日下午八│公館路 │ │揭扣案之六角扳手,│401號自 │二十一條第│ │ │時許 │ │ │至作案地點,以扳手│用小客貨│一項第三款│ │ │ │ │ │撬開車門及啟動汽車│車 │ │ │ │ │ │ │電門,將車輛駛離而│ │ │ │ │ │ │ │竊取得手,以供己代│ │ │ │ │ │ │ │步使用。前開編號三│ │ │ │ │ │ │ │之案件為警查獲後,│ │ │ │ │ │ │ │被告始供出此部小客│ │ │ │ │ │ │ │貨車之停放地點。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