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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3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石馨文尚安雅黃齡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3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被告
號 (現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3年4 月19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1849號判決判處常業竊盜罪部分有期徒刑2 年2 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竊盜罪部分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強制工作3 年確定,上開竊盜罪部分嗣經減刑後再與其所犯常業竊盜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2 年2 月,甫於96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6年12月15日下午3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KWV —742 號機車,前往甲○○位在彰化縣福興鄉○○村○○街18號之1 住處,先於上開甲○○住處庭院內停放之機車上取得大門鑰匙1 把後,打開大門進入該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該屋內房間抽屜內林周敏所有之皮包1 個得手(內有新台幣【下同】1,760 元、林周敏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於離去之際,恰為林周敏發覺,林周敏呼喊抓賊後,乙○○聽到林周敏呼喊,旋於庭院門口前將丙○○擋下並拉住不讓其離去,丙○○見狀隨即央求乙○○原諒,乙○○表示須待其兄即屋主甲○○返家始能決定是否原諒丙○○,並詢問丙○○是否竊取屋內財物,丙○○始將其所竊得之上開皮包1 個(含其內財物)返還予林周敏。甲○○於接獲家人通知遭竊後旋即返家,向丙○○表示不願意原諒,與乙○○欲將丙○○帶回屋內報警處理,詎丙○○為脫免逮捕,趁乙○○打電話報警僅甲○○1 人抓住丙○○之際,先以腳踹甲○○之胸部,致甲○○當場倒地,丙○○旋即越過客廳內之桌子,徒手毆打正在客廳內打電話報警之乙○○之頭部、頸部,甲○○見狀向前與乙○○一同拉住丙○○,丙○○再徒手毆打甲○○之頭部,三人便於客廳內發生拉扯,致甲○○受有左手腕腫痛及頭暈之傷害,而乙○○則受有右頸部腫痛挫傷之傷害,而施強暴行為於甲○○、乙○○,以避免被逮捕。員警據報後前往上址當場查獲陳明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皆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自承於上揭時、地,進入甲○○位於彰化縣福興鄉○○村○○街18號之1 住處,竊取林周敏所有之皮包1 個(內有現金1,760 元、林周敏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並於乙○○報警時與甲○○、乙○○發生拉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準強盜之行為,其辯稱:伊行竊遭林周敏、乙○○發覺後,即央求二人原諒,並在屋內等待屋主甲○○返家,惟甲○○返家後表示不願意原諒伊,要報警處理,伊一時緊張要逃跑,才會用腳踢甲○○,將甲○○踢倒,並以手毆打乙○○頭部要阻止他報警,後來我們三人有發生拉扯,伊頭部有被他們二人以小板凳打到,並無準強盜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回來時看到被告與乙○○、林周敏在庭院,被告被乙○○及林周敏拉住,不讓被告離開,被告當時有要求伊要原諒他,因為我家前二天馬達遭竊,伊表示不願意原諒,便與乙○○共同拉住丙○○要進入屋內客廳,再由乙○○打電話報警,丙○○為阻止乙○○報警,便以腳踹伊之身體(胸部),將伊踹倒在地後,旋即前往毆打乙○○之頭、頸部,伊爬起後向前再拉住被告,被告又以拳頭毆打伊之頭部,伊便與被告及乙○○共三人互相拉扯,後來警察到場後,伊再與乙○○將被告拉到庭院內由警方處理等語,而證人即被害人乙○○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天伊在家聽到林周敏喊抓賊後,便先到庭院內將竊賊之機車鑰匙拔起,並在庭院門口擋住並拉住被告不讓他離開,被告有要求伊要原諒他,伊問被告為何要到家裡來,剛開始被告不願意承認竊盜,說是要找工作,伊不相信,再問被告偷了家中何物,被告始坦承竊盜並將竊得之皮包交出,過程中被告一直要離開,伊就抓住被告,但當時被告尚未掙扎的很厲害,嗣甲○○返家後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與伊一同將被告拉到客廳欲報警處理,被告趁伊在打電話僅有林政宗一人拉住他之際,先以腳將甲○○踹倒在地,隨即前來以手欲毆打伊,伊便以未打電話的那手抓住被告之衣領,被告即以拳頭毆打伊之頭、頸部,伊即與被告發生扭打,後來林政宗爬起來後亦前來拉住被告,三人便互相拉扯,後來警方就到場了等語,核上開證人二人之證言非但互核相符,且其等歷次之證言亦屬相同,其證言之憑信性本即甚高,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甲○○及乙○○之診斷證明書各1 紙、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稽。

㈡按刑法第329 條所謂當場,固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去盜所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仍不失為當場(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65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毆打被害人甲○○、乙○○之時間,雖非為其竊取犯行發現當時隨即為之,係等待被害人甲○○返家後,發覺被害人林政宗欲報警處理時始為之,惟其毆打被害人二人之地點尚在其行竊之當場,且其行動均尚未脫離被害人二人之視線範圍,亦應屬「當場」無疑。

㈢次按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參照)。又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係竊盜或搶奪行為之後,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為其擬制犯罪之構成要件。所謂「施以強暴脅迫」,以被告對被害人有「主動」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者為限,倘行為人當時僅有被動掙脫之反射動作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55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2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揆諸前揭說明,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之構成,需行為人主觀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目的而「主動」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並其強暴、脅迫之行為,於客觀上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即足以當之。而客觀上是否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應衡諸行為人之身型、年齡、下手之部位及強度、是否攜帶兇器與被害人相較而為客觀上之綜合判斷,非以被害人最後是否遭制服或逃脫之結果論斷。查:

⑴被告丙○○於被害人甲○○、乙○○將其帶入客廳後,正值被害人乙○○打電話報警、僅被害人甲○○拉住被告之際,被告丙○○即以腳踹甲○○之身體,將被害人甲○○踹倒在地,復前往毆打正在打電話報警之被害人乙○○頭、頸部之事實,非但為被告所自承,且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及乙○○二人歷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相符合,足見被告丙○○上開踹倒林政宗及毆打乙○○頭、頸部之行為,已達「主動」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而非僅被動掙脫之行為。

⑵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亦遭被害人甲○○、乙○○以小板凳毆打其頭部云云,惟其於警詢中本稱:當時係因為三人互相拉扯所受傷等語,而於內勤訊問時改稱:係遭被害人二人以木棒、椅子所毆打,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復稱:係遭被害人二人以椅子毆打等語。然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陳國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到現場時被告有說被害人拿木棒打他,但現場我們均未看到木棒等語,且上情亦為證人即被害人二人所否認,證人即被害人乙○○證稱:並未以椅子或小板凳毆打被告,伊二人年事已高,且當時狀況混亂,怎有可能有辦法拿起椅子毆打被告,應是後來乙○○打完電話之後,三人扭打成一團,因情況混亂,被告撞到家具造成的等語,足見被告上開辯解應屬飾卸之詞,尚不足採。況縱被告上開所言為真,然被告自承稱:是後來三人扭打成一團的時候,伊才遭被害人二人以小板凳毆打頭部等語,足見被告以腳踹倒甲○○及徒手毆打被害人乙○○之頭、頸部之時,被害人二人尚未毆打被告,是被告上開辯解亦無礙於被告為脫免逮捕而「主動」先行毆打被害人二人之事實。

⑶再者,被告丙○○身高180 餘公分,現年29歲,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而證人即被害人甲○○28年10月25日生,現年69歲,證人即被害人乙○○31年4 月2 日生,現年66歲,業據本院查核其等之身份證件無誤,且證人甲○○及乙○○二人之身高均未逾160 公分,又被告所毆打被害人林政宗、乙○○之部位均係人體重要臟器及呼吸道位置所在之胸部、頭部、頸部等重要部位,故由被告及被害人二人之年齡、身高與被告毆打被害人之部位觀之,被告以其身強力壯之年齡、身高優勢,以腳踹年逾花甲之被害人甲○○胸部及徒手毆打被害人乙○○之頭、頸部之行為,客觀上確實已達使被害人二人難以抗拒之程度。

⑷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準強盜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竊取皮包1 個得手後,於被害人甲○○返家表示欲報案而拉住被告留在原地不能離開,等待警察前來處理時,竟基於脫免逮捕之意而當場施以強暴,係犯刑法第329條、第328 條第1 項之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準強盜罪。查被告丙○○曾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3年4 月19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1849號判決判處常業竊盜罪部分有期徒刑2 年2 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竊盜罪部分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強制工作3 年確定,上開竊盜罪部分嗣經減刑後再與其所犯常業竊盜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2 年2 月,甫於96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應思以正當手段憑己力賺取財物花用,其甫於96年11月20日因常業竊盜案件縮刑期滿而出監,於短短不到一個月之時間,竟又侵入民宅竊盜,並於被害人發覺欲報警之際,以徒手毆打並以腳踹之方式,施以強暴予年逾60歲、身高僅150 幾公分之被害人林政宗、乙○○二人,其惡性實屬重大,且犯後為警緝獲到案後,反辯稱係遭被害人毆打,且已央求被害人原諒,有悔改之意,並無準強盜之故意等語,惟倘其果真有悔改並請求原諒之意,當不會於被害人報警時尚徒手毆打高齡之被害人,實見其並無悛悔之意,且其於犯後復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惟審酌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且已將該財物返還予被害人,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9 條、第328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玫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馨文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黃齡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3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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