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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7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唐中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170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05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夾鏈袋貳個、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於94年8 月8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11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其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7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 月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1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2 日上午9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大城鄉○○路10之5 號住處內,利用塑膠吸管將海洛因倒入注射針筒內,再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警方於97年10月3 日上午9 時5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上址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前揭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塑膠夾鏈袋2 個、塑膠吸管1支,且於97年10月3 日下午1 時8 分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7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且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塑膠夾鏈袋2 個、塑膠吸管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前揭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另查:

㈠被告係於97年10月3 日下午1 時8 分,經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20日報告編號7A09045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 紙(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4054號偵查卷宗第34頁、第24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 and Indentification of Drugs一書第2版載明: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後可快速吸收,並於血液中迅速代謝成6 —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再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 至4 天、海洛因為2 至4 天、嗎啡為2 至4 天、大麻為1 至10天、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MDMA為1 至4 天、MDA 為1 至4 天、Ketamine為2 至4 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有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㈢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 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裁定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7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6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93年10月6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1 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1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 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另查,被告曾於93年間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於94年8 月8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11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塑膠夾鏈袋2 個、塑膠吸管1 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業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玻璃球管1 支雖係被告所有,然其並非屬本案之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亦與一般施用海洛因者之方式相符,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與本案有何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唐中興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70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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