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26號
97年度訴字第44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296號、97年度毒偵字第26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情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3年3 月27日,以93年度中簡字第4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5 年確定。惟於緩刑期前即92年1月12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3年7 月20日,以93年度金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前開緩刑宣告亦經撤銷,上開分別確定之2 罪,嗣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1 月4 日,以93年度中簡字第1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三案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8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95年2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3年5 月14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54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 月28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4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一)於96年12月16日晚間9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二林鎮○○里○○路○ 段331-1 號現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二)於97年1 月2 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二林鎮○○里○○路○ 段331-1 號現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三)於97年1 月2 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二林鎮○○里○○路○ 段331-1 號現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管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下列時、地查獲:
(一)於96年12月17日上午9 時3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盤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淨重0.02公克)。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次於97年1 月3 日上午9 時3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二林鎮○○路與照西路口盤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小包(合計淨重0.09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12月17日、97年1 月3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2 紙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28日、97年1 月11日報告編號6C240004、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3 包(驗餘合計淨重0.11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共2 紙及法務部調查局97年1 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723004720 號、97年2 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723008950 號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參,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查,被告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3年5 月14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54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 月28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4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另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被告甲○○所為,核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曾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3年3 月27日,以93年度中簡字第4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5 年確定。惟於緩刑期前即92年1 月12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3年7 月20日,以93年度金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前開緩刑宣告亦經撤銷,上開分別確定之2 罪,嗣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1 月4 日,以93年度中簡字第1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三案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8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95年2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量刑及沒收部分: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猶未能戒絕毒品而再次施用,惡行非輕,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合計淨重0.11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且均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不問何人所有,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