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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8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楊舒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87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86 、718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4年4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94年5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嗣經減刑,甫於96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水井巷19號住處,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混合後,以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28日晚間某時,在其上開住處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及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資參照,是被告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警查獲,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合,本件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3 月12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份附卷可稽(均見警卷),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4年4 月7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94年5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嗣經減刑,甫於96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舒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木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87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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