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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44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戰諭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44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練家雄 律師

      蔡其龍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08號),本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係臺灣新津皮件工業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彰化市○
    ○路○段21號,下稱新津皮件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如附件
    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由義大利商亞維耶羅馬丁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羅馬丁尼公司)於91年4 月8 日向我國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核准商標(審定公告日期為92年
    7 月16日),並經核准在案(註冊日期為92年10月16日,專
    用期限至102 年10月15日),各取得指定使用於行李箱、皮
    箱、手提袋、皮包、皮夾、零錢包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詳
    如附件),迄今仍在專用期間,非經羅馬丁尼公司同意或授
    權,不得於同一之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於前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於96年12月27日,以96年度中簡上字第1036號判決其自93年
    間起,製造近似同一商標之背包、皮夾等商品有罪確定後,
    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集合犯意,自上開96年12月27日判
    決確定日後某日起(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將該判決確定
    日前所製造,然未於前案查扣,及前案發生後陸續由廠商退
    貨下架之仿冒商品,再販賣至香港、大陸地區等地區。嗣於
    97年4 月8 日,為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21號新津皮
    件公司及彰化縣彰化市○○路○段714 巷70號之2 新津皮件
    公司之倉庫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請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黃美華、莊好滿、邱永豪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及承辦員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
    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力亦不爭
    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等言詞之證據能力亦
    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等之陳述,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主
    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渠等陳述之
    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認前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
    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本件證人莊好滿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及
    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
    釋明上開證人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
    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其警
    詢中所述:未查扣之地圖包商品陸續退回後,已轉寄至合法
    取得商標之國家,繼續販賣,像是香港及中國大陸等語,均
    前後相符,並有卷附97年3 月28日(客戶名稱:農莉霞)、
    97年4 月3 日之銷貨單(客戶名稱:加輝洋行)為證(見警
    卷第74、75頁);且查,新津皮件公司於97年1 月8 日至同
    年4 月5 日間,遭退貨之系爭航海圖樣之各式仿冒皮件,約
    有1600餘只,有卷附退貨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9至73頁)
    ,相較於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數量懸殊,二者短少
    約1400餘只,亦可見被告確有銷售之事實;而被告於國內接
    單出貨,縱於香港或大陸地區另有以代理商或經銷商之名義
    為之,然仍無礙於被告所經營之新津皮件公司乃以出賣人之
    地位,販賣系爭仿冒商品之事實,其行為地之一部既在國內
    ,則非經本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自不得販賣於同一商
    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虞之商品甚明。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經本院
    送智財局鑑定,鑑定結果略以:㈠按所謂商標之使用,依商
    標法第6 條之規定,係指以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
    服務或其有關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
    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又註冊商標
    實際使用時,應以原註冊之商標圖樣整體使用為原則,然實
    際使用之商標與註冊商標有所不同時,若依社會一般通念,
    不失為其同一性時,仍可認為有使用商標。查註冊第000000
    0 號「Device mark (map )」商標固包含五大洲之古代航
    海世界地圖所構成,惟就一般消費者之認知觀察,其商標識
    別性之來源,並非著重於個別地圖區塊圖案,而係附於系爭
    商品上之航海世界地圖概念所給予消費者之整體印象,故商
    標權人使用註冊商標時,只要給予消費者之整體印象仍屬相
    同,即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識與註冊商標不失其同一性者,
    依商標法第58條第1 款規定,商標權人應認為有使用其註冊
    商標。㈡次按,商標權之保護,商標法於第61、62條及第81
    至83條分別訂有民事及刑事救濟規定,商標權人於取得商標
    權後,若有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之侵害商標權行為,商標權
    人自得依上開規定,循民、刑事途徑排除侵害,以維護其商
    標權。本件系爭包括各種皮包、旅行箱、手提包等商品,之
    查扣照片,均以古代航海世界地圖為商品之外觀圖樣,不論
    查扣商品上是否另有外文「SOB DEALL 」商標之吊牌或標示
    ,由於古代航海世界地圖連續圖樣已具有商標識別性,相關
    消費者亦將以該世界地圖連續圖樣作為識別商品來源之識別
    標示,客觀上其使用行為,應屬商標法第81條之商標使用行
    為,其使用自應經商標權人之同意。㈢另按,商標是否構成
    近似暨其有無致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本局
    有公告「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可資參酌。前開扣案證物
    照片,係以古代航海世界地圖作為商品外觀圖樣,與義大利
    商亞維耶羅馬丁尼股份有限公司所註冊之第0000000 號「
    Device mark (map )」商標比較,二者構圖意匠、設色如
    出一轍,復均指定使用在同一或類似之皮包、手提包、行李
    箱等商品,依行政審查觀點,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其為
    來自相同之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
    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之虞等情
    ,亦有該局98年9 月25日(98)慧商0603字第09890651940
    號函及檢附相關文件與鑑定委員之鑑定意見附卷可證(見本
    院卷二第67至92頁),是以,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確屬足
    使一般消費者致生混淆誤認之虞之仿冒商品,至為灼然;此
    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1159號、本院
    97年度易字第564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上字第
    1036號、96年度中簡字第2421號等判決、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買賣合約書、現場照片附卷為憑,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
    2 號、95年度臺非字第285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
    於96年12月27日後某日起,迄97年4 月8 日為警查獲止,密
    集重複為同一之販賣行為,客觀上依社會通念,自屬集合犯
    之實質一罪,而論以一販賣仿冒商品罪即可。核被告所為,
    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又裁判上一罪之連續
    犯時,是否構成累犯,應以最初行為之犯罪時作為計算累犯
    成立與否之標準,至其犯罪行為終了於何時,則非所問(最
    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81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
    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3
    日,以96年度中簡字第242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
    徒刑3 月;嗣經同院於96年12月27日,以96年度中簡上字第
    10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7年3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
    上開基於概括之集合犯意,所為之反覆、延續販賣仿冒商品
    之犯行,與修正前刑法之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同一罪質犯
    行之連續犯,性質相近,復依卷證資料顯示,亦無積極證據
    足認本件販賣仿冒商品之犯行,均係於97年3 月2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後所為;申言之,被告所反覆實施之販賣行為,
    其最初之犯罪時,該前案既未執行完畢,徵諸前揭判決意旨
    及精神,被告行為終了時雖在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不
    能論以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所販售者係仿冒商
    標之商品,竟仍於為警查獲後,猶再次販售,犯罪動機並非
    良善,且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企業經營者通常經
    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
    令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且被告所查扣之仿冒商品
    數量甚多,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
    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
    聲譽,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
    斟酌被告於香港地區確經合法註冊商標,有卷附註冊證明書
    可佐,其所銷往之地區復為香港及大陸地區,對商標權人在
    我國國內之市場,尚非有直接鉅大之影響,於本院審判期日
    及時悔悟、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品
    ,均為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所販賣之物,爰依同法第83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因非
    成品,即非犯商標法第82條所販賣之物,與上開罪刑並無關
    聯,爰不予以諭知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羅馬丁尼公司在我國已註冊有合法
    之商標權,非經羅馬丁尼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
    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其自96年12月27日後某日
    起(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詎仍不知悔改,自某不詳時間
    起,仍擅自使用近似於附圖所示之商標圖樣,在其所販售之
    背包及皮夾等商品上,以此方式侵害羅馬丁尼公司之商標權
    ,嗣於97年4 月8 日,為羅馬丁尼公司委任邱永豪律師報警
    後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21號之新津皮件公司內查獲,
    並扣得仿冒羅馬丁尼註冊商標圖樣之行李箱157 個、手提包
    30個、皮夾11個、布料87綑(未剪裁)及10箱(已剪裁)等
    商品,因認被告涉有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之於同一商品使用
    近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
    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
    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
    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
    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32
    年上字第67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
    參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文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
    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
    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
    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
    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
    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
    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之於同一商品使
    用近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⒈
    告訴人之代理人指訴歷歷及其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⒉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現場查獲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
    告固坦承確有如前述之販賣仿冒商品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
    何製造仿冒商品之犯行,辯稱:所查扣之仿冒品均是第二次
    為警查獲即96年11月1 日前所製造的,除了沒有賣出去的庫
    存,其餘都是經銷商或百貨公司退貨的等語。
  ㈣經查:
    ⒈本件被告先後為警於95年10月2 日下午4 時45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91之1 、臺中市○○區○○路93號、臺
      中市○區○○路44之1 號「得意皮飾行」店內,扣得上開
      仿冒商標圖樣之手提袋121 個、皮夾53個、行李箱6 個;
      另於96年11月1 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21號新津
      皮件公司內,扣得上開仿冒商標圖樣之皮件商品61箱等情
      ,均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上字第1036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159號、本院97年度易
      字第564 號判決在卷為憑。顯見,被告前後遭搜索並扣得
      仿冒商品之地點,或為展場、或為工廠,其與本件主要扣
      得仿冒商品之彰化縣彰化市○○路○段714 巷70號之2 乃
      新津皮件公司之倉庫,並不相同,其用以堆放庫存與事後
      遭退貨商品,自難謂與情理有違;而被告既已因案涉訟,
      復經判決有罪確定,相關下游代理商、經銷商,或各大百
      貨公司專櫃之銷售據點或通路,對其商品已無信心,亦不
      願因此背上販賣仿冒商品之不良商譽,甚或遭商標權人提
      出刑事告訴或民事求償,而有紛紛退貨之舉,此觀之97年
      1 月8 日至同年4 月5 日間,遭退貨之相關仿冒皮件商品
      ,僅以卷證之退貨單所示,竟高達1600餘只,即適足以證
      之;則被告迭經為警搜索後,在市場上如何還能有穩定之
      銷售管道,及商品之需求?被告為圖減少商標侵權所帶來
      之商業損失,猶恐不及,又何有繼續非法製造,以擴大自
      己損害之動機?徵諸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數量遠
      低於退貨單據所示,益可證明,被告所辯乃將庫存及退貨
      商品轉銷往香港、大陸等地區,以期減少損失等情,實非
      無稽。
    ⒉其次,證人莊好滿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有無與
      被告經營之新津皮件公司有業務往來?)有,從95年10月
      底開始第一次交易,即接獲新津公司訂做航海圖圖樣之旅
      行箱300 個之訂單,於12月初在彰化市○○路○段714 巷
      70號之2 交貨給新津公司。(問:97年4 月8 日警方在彰
      化市○○路○段21號、彰化市○○路○段714 巷70號之2
      搜索查扣之旅行箱,妳有在警局檢視過?)有。(問:本
      案查扣之旅行箱是否為妳們公司製作的?何時製作?)是
      ,在95年10月底接單的製作。(問:共接獲新津公司的訂
      單幾次?)一次,就是95年10月底那一次,該次我們就交
      貨300 個旅行箱給他們。(問:提示買賣合約書、新津公
      司出貨單多紙、利鴻公司出貨單1 紙,是否即為該次訂貨
      之資料?)是,新津公司提供原料由我們代工製作。(問
      :利鴻出貨單之貨品為何?)我們當時出貨4 種尺寸的旅
      行箱,有18英吋、20英吋、24英吋、28英吋,總共數量是
      262 個,當時有故障品所以不及300 個,我們實際出貨應
      該是262 個,正確數目我再查證。」等語(見97年度交查
      字第98號卷第64頁),核與莊好滿與警詢中之供稱:自從
      95年11月開始幫新津皮件公司製作航海圖圖樣之旅行箱,
      只做一次,最後一次出貨是95年12月7 日,共製作300 只
      航海圖旅行箱等語,均若合符節,並有卷附新津皮件公司
      95年11月1 日、11月22日、11月25日之出貨單、利鴻塑膠
      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7 日之出貨單、新津皮件公司與利
      鴻塑膠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26日之買賣合約書可證(見
      警詢卷第25、28至32頁);參以,本件97年4 月8 日為警
      分別搜索彰化縣彰化市○○路○段21號、彰化縣彰化市○
      ○路○段714 巷70號之2 時,現場之作業員並無縫製系爭
      以古代航海世界地圖為圖樣之商品,或正在裁剪具有上開
      古代航海世界地圖為圖樣之布料乙節,均有現場查獲照片
      可證(見警卷第83至92頁),足認系爭扣案之仿冒商品確
      非前案既判力延展時點即96年12月27日後所另行製造者,
      堪以認定。
    ⒊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自96年12月27日
      後某日起,迄97年4 月8 日為警查獲止之間,所販售至香
      港、大陸等地區之仿冒商品,係96年12月27日後再行製造
      者,此部分自不得遽以商標法第81條之規定相繩。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自96年12月27日後某日起,仍有
    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使用近似於附圖所示之商
    標圖樣,在其所販售之背包及皮夾等商品上之犯行,此部分
    犯罪不能證明,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
    罪科刑之販賣仿冒商品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業經公訴人以98年度蒞字第3157號補充理由書更正在案(
    見本院卷二第18頁),公訴人復有實行公訴之權,本院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
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
┌──┬──────────┬────┐
│編號│物 品 名 稱         │  數量  │
├──┼──────────┼────┤
│一  │行李箱              │ 158只  │
├──┼──────────┼────┤
│二  │手提包              │  54只  │
├──┼──────────┼────┤
│三  │皮夾                │  11只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44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標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