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賴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賴菊謀為同死幫助他人使之自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張賴菊與其女張珮玲人2 共同居住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路147 號之住宅。張珮玲因患有精神疾病,長期有輕生念頭,有多次因服用鎮靜劑過量而就醫之紀錄,平日均由張賴菊獨自照顧。張賴菊因心情不佳,亦萌輕生之念,遂與張珮玲謀為同死,於民國96年5 月27日下午某時許,由張賴菊委請鄰居鄭淑娥向「大裕煤氣行」代為叫1 桶一般家庭用20公斤桶裝瓦斯送至其住處,該瓦斯行員工蕭棟臣於該日下午送達後,即應張賴菊要求而將該瓦斯筒搬至其住處2 樓靠近陽台門口處放置。至同日晚間某時,張賴菊留下1 紙其本人書寫內容為:「遺囑(誤載為屬):本人張賴菊在死之前寫下這張遺囑(誤載為屬),我死了,我要將我所有的土地遺留給我的孫女張詩瑜,希望彰化縣政府社會局能出面來完成我的心願。立書人:張賴菊。郵局、合作金庫都有一點錢,皮包裡有參仟元正,全部給詩瑜」之遺囑放置其所有皮包內後,張賴菊與張珮玲2 人即將上開「大裕煤氣行」瓦斯桶及其等所購買另一桶已使用過之「義華煤氣行」一般家庭用20公斤桶裝瓦斯由住處2 樓後方陽臺處拖行搬運至2 樓靠東側臥房內,再開啟瓦斯桶安全閥使瓦斯漏逸瀰漫於室內,張賴菊圖以此吸入天然瓦斯之方式自殺,並幫助張珮玲自殺,致生公共危險。嗣於96年5 月28日凌晨零時許,鄰居鄭淑娥、張素珍、鄭珠敏等人自張賴菊住處聞到濃厚瓦斯外洩氣味,認有異狀,乃推由鄭淑娥利用鋁梯攀爬至張賴菊住處2 樓鐵窗外呼叫,經張賴菊開啟窗戶,鄭淑娥即告知張賴菊屋內有瓦斯外洩氣味情形,然張賴菊仍置之不理,回應鄭淑娥:伊很想睡覺,未聞到瓦斯味,不要吵伊睡覺等語,張賴菊隨即關上窗戶。嗣鄭淑娥爬下鋁梯,適見警車經過,乃攔車報案,不久即聽見該處2 樓室內因接觸不明火花所引發瓦斯氣爆之巨響,繼又起火燃燒,造成屋內鋁門窗、鐵門、床鋪、木門及玻璃嚴重破裂毀損,張賴菊因此受有臉、四肢2 至3 度灼傷,體表面積百分之45,雙手及手背疤痕攣縮之燒燙傷,且同處該房間之張珮玲因此受有臉、軀幹及四肢燒燙傷。經警據報將渠等2 人送醫急救,張珮玲延至96年6 月27日晚上8時許,因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鄭淑娥(被告鄰居)、證人蕭逸臣(瓦斯行員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證人鄭淑娥(被告鄰居)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㈢證人陳志強(現場處理警員)、證人蕭智全(消防人員)、證人林文忠(消防人員)於本院審理之證詞,既經證人具結在卷,且已進行交互詰問,其等證詞自具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現場照片、火災原因調查報告,及檢察官提出之相驗資料等證物,均為合法採證調查之文書資料,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得引為本案判決之依據。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委請鄰居即證人鄭淑娥向「大裕煤氣行」代為叫1 桶一般家庭用20公斤桶裝瓦斯放置於2 樓陽台處,惟矢口否認有漏逸瓦斯致生公共危險、幫助被害人張珮玲自殺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為何2 個瓦斯桶會搬移至2 樓室內,當天伊與女兒張珮玲皆有服用鎮靜劑,意識迷迷糊糊,不知道為何發生氣爆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害人張珮玲長期因精神疾病,情緒不穩而萌輕生念頭,案發當晚將2 桶瓦斯搬至屋內,被告見狀,雖知被害人張珮玲有輕生之念,惟思及自身人生多舛,而未加制止,致造成不幸,如鈞院認為被告不免於罪,或疑被告與已亡故之被害人張珮玲謀為同死,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請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經查:
㈠觀諸卷附火災現場照片(相驗卷宗第174 至186 頁)及火災現場相關位置圖(相驗卷第171 頁),足見2 樓靠東側臥房內,留有2 桶瓦斯,均未連接任何管線,又依證人即消防人員蕭智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時見到瓦斯桶係呈現開啟狀態等語(本院98年7 月7 日審理筆錄參照),另據證人即瓦斯送貨人員蕭棟臣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案發凌晨前日下午伊確有送瓦斯至被告家中,但擺放位置係在2 樓陽台門邊,而非在現場照片所示位置等語(97年度偵字第4279號卷宗第45至47頁),顯示該瓦斯桶業經搬動而開啟,足認本件氣爆係人為引起。又證人鄭淑娥於偵訊具結證稱:96年5 月27日晚間6 時30分許,被告打電話稱家中瓦斯沒有了,並委託伊代叫1 桶瓦斯,晚間伊聞到瓦斯味出,即以梯子爬上2 樓提醒被告,不久即發生氣爆等語(97年度偵字第4279號卷宗第5頁),此外,火災現場被告皮包內亦發現之遺書一紙記載:「遺囑(誤載為屬):本人張賴菊在死之前寫下這張遺囑(誤載為屬),我死了,我要將我所有的土地遺留給我的孫女張詩瑜,希望彰化縣政府社會局能出面來完成我的心願。立書人:張賴菊。郵局、合作金庫都有一點錢,皮包裡有參仟元正,全部給詩瑜」等語(附於相驗卷第188 頁),顯示被告有輕生之意,是認被告應有意藉漏逸瓦斯之方式自殺。而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則指出:「本案經現場勘查結果,研判以自殺引爆瓦斯起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語(相驗卷宗第29頁),亦同此認定,是被告辯稱:未漏逸氣體,無自殺意圖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未可採信。
㈡至被告是否有謀為同死而幫助被害人張珮玲實施自殺之情?經查:證人鄭淑娥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其曾聽聞大家說被告與被害人張珮玲有吃安眠藥自殺過,但次數不清楚(97年度偵字第4279號卷宗第6 頁參照),而證人陳自強警員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審判長問:你在偵查中有說,被告母女常常要一起去自殺,有這回事嗎?)答:好像有,因為我是96 年2月份才在這個管區服務,我有聽我同事說過,這對母女常有事情要我們警員去處理」等語,另查被害人張珮玲罹患腦傷後精神病,且曾有多次服用安眠藥過量之就醫紀錄,此有檢察官調取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卷第22頁),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供之就醫紀錄在卷可參。而被害人張珮玲已經成年,雖患有精神疾病,但非毫無行動或表達能力(前揭偵卷第22頁所附診斷證明書上記載:根據今年(96年)5 月16日病歷紀錄,病人原本思考紊亂,經治療後,言語較正常,態度合作,已改許多等語),是認辯護意旨指出案發當日被害人張珮玲有自殺意圖一節,應為可採。另證人鄭淑娥於警詢時陳稱:「我與她們是將近30 年 的老鄰居…我認為張太太很疼她的女兒,不可能會去傷害她的女兒」等語(相驗卷第138 頁參照),足見被告與被害人張珮玲母女感情尚佳,衡情其以漏逸瓦斯手段自殺,應係基於彼此共同商議之決定,況本件用以漏逸煤氣之瓦斯桶確係被告委託鄰居代為叫送,顯見被告參與此部分犯行至為明確,辯護意旨指本件為被害人張珮玲單獨實施漏逸瓦斯而引發氣爆一節,應非可採。
㈢惟關於引發本件氣爆之火源為是否由被告引起?證人林文忠(消防鑑識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知道是什麼火源,因為火源有很多種,打開電燈也會引起火源」、「(問:就你專業判斷,火源是在2 樓,還是有可能在1 樓所做的行為波及到2 樓?)答:應該是2 樓,因為1 樓現場沒有燃燒的痕跡,只有爆炸、爆裂的痕跡」等語。另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火災發生時,其與被害人張珮玲均在2 樓睡覺等語,證人蕭智全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害人張珮玲係在火場2樓所發現,而證人鄭淑娥於警詢、偵訊時亦證稱:伊是爬樓梯到2 樓由窗戶叫醒被告,被告稱很想睡覺,不要吵她,交談約5 分鐘,伊下樓後要報案,剛好有警車經過,就攔車報警,沒多久就發生氣爆等語(警詢筆錄附於相驗卷第138 頁、偵訊筆錄附於97年度偵字第4279號卷宗第5 至7 頁),均足證氣爆發生之際,被告及被害人張珮玲確係在2 樓無訛。惟被告始終否認其有任何引發火源之積極行為,而本件亦無任何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至被害人張珮玲是否對於氣爆之發生有任何故意或過失,因其已死亡而無從調查,自無法排除被害人張珮玲以任何方式完成自殺之可能,在罪疑惟輕之採證原則下,不能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難遽認本件被告係企圖以引發氣爆之方式自殺。
㈣綜合前情,本件被告與被害人張珮玲係同謀自殺,並推由被告委請鄰居鄭淑娥代叫瓦斯1 桶,且將該桶瓦斯及其住處原供使用之瓦斯1 桶搬至2 樓房間後開啟,造成瓦斯瀰漫室內,是關於漏逸煤氣致生公危險之犯行,被告顯為共同實施者,至被害人張珮玲因後續發生之氣爆傷重不治而死亡,業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附於相驗卷第62頁),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報告書(附於相驗卷第64頁)在卷可參,此部分氣爆發生無法證明為被告所為,惟上開被告所參與漏逸瓦斯之部分,同屬幫助被害人張珮玲自殺之行為,終造成被害人張珮玲完成自殺而死亡之結果,被告即應負謀為同死而幫助他人使之自殺之刑責,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7 條第1 項之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275 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使之自殺罪,並有同條第3 項謀為同死之情形。被告與被害人張珮玲就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漏逸煤氣之方式,幫助他人使之自殺,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1 罪(即謀為同死而幫助他人使之自殺罪)處斷。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所犯幫助他人使之自殺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敘及被告所犯漏逸氣體,致生公共危險之犯罪事實,具有前開裁判上1 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以漏逸煤氣之方式企圖自殺,枉顧公共安全,且其幫助被害人張珮玲使之自殺,除已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外,對於社會良善風俗亦為負面示範,惟念及被告平日有高血壓、憂鬱、失眠之情形(本院卷附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參照),其長期獨自照顧患有精神疾病之被害人張珮玲,生活失意而萌輕生念頭,且被告因此次犯行,本身亦受有臉、四肢2 至3 度灼傷,體表面積百分之45,雙手及手背疤痕攣縮之嚴重傷害(參卷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其犯罪前後之生活情狀亦非全無可憫之處,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張珮玲平日相處情形、其犯行所造成之危害、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且犯罪後因本身受有嚴重傷害,付出健康、喪失至親之慘痛代價,歷此事件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身體狀況仍須長期接受醫療追蹤及復健治療,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76 條、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及同法第177 條第2 項之漏逸氣體致人於死罪嫌。惟依前開卷證所示,本件被告除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外,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另有任何引發氣爆之積極行為,已如前述,至被害人張珮玲對於氣爆之發生有任何故意或過失,因其已死亡而無從調查,自無法排除被害人張珮玲以任何方式完成自殺之可能,在罪疑惟輕之採證原則下,不能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公訴人指被告具有以煤氣炸燬住宅之故意而實施此部分犯行,即嫌速斷。又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 號判例參照)。基此說明,刑法第177 條第2 項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被告「應預見死亡結果之發生,因過失而未能預見」為其要件。然本件被告漏逸瓦斯之目的本係謀為同死而幫助被害人張珮玲自殺,是其對於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一節,主觀上自已有所預見,而結果之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其主觀上顯具有故意,自應成立刑法275 條第3 項、第1項以處罰故意犯為規範目的之罪名,而非論以刑法第177 條第2 項以處罰過失犯為要件之罪名。綜上,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176 條、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及同法第177 條第2 項之漏逸氣體致人於死罪嫌部分,或因罪嫌不足難以證明,或因與構成要件未合,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77 條第1 項、第275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法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①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①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③謀為同死而犯第 1 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