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3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①民國8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1年度訴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另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84年8月22日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因撤銷假釋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7月27日;另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以85年度易緝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1案),復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1年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第2案),後與前開案件並經該院以87年度聲字第2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90年11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因撤銷假釋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9月23日;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後於93年7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戒治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3案),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96年間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第3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8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前開第1、2案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90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後於96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②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1月16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埔心鄉○○路○段11巷5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1月1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物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海洛因代謝物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前於①8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1年度訴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另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84年8月22日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因撤銷假釋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7月27日;另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以85年度易緝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1案),復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1年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第2案),後與前開案件並經該院以87年度聲字第2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90年11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因撤銷假釋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9月23日;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後於93年7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戒治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3案),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96年間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第3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8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前開第1、2案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90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後於96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②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查,被告係於上揭時地,違規將機車停放於聖瑤橋上逗留,為員警賴朝漠認形跡可疑而加以盤查,而於驗尿結果出爐前主動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相符,被告既於警察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警自首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嗣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查,被告前於8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1年度訴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另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84年8月22日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因撤銷假釋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7月27日;另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以85年度易緝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1案),復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1年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第2案),後與前開案件並經該院以87年度聲字第2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90年11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因撤銷假釋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9月23日;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後於93年7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戒治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3案),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96年間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第3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8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前開第1、2案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90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後於96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