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7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7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685、468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綽號大胖樺)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上訴字第7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89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再度入監執行殘刑,於93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禁藥,任何人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概括犯意,連續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他人:㈠於94年2、3月間,在彰化縣永靖鄉○○路669號陳芳銘住處,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無償轉讓給陳芳銘施用1次;又在彰化縣埔心鄉某路上,將海洛因無償轉讓給陳芳銘施用1次(此2次間隔約1個月)。㈡於94年5、6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埔心鄉某處,無償轉讓海洛因給陳志明施用1次。㈢於94年6月間某日,在彰化縣永靖鄉○○路上,無償轉讓海洛因給楊家格施用1次。㈣於94年8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埔心鄉大華村陳佳明住處,無償轉讓海洛因給陳佳明施用1次。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其餘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又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之罪,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98年5月20日公布修正後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55 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製作,依法僅需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及得於10日內上訴之旨,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