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7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76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五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零點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四、二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曾於八十二年六月二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復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二案經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獲假釋出監,其後遭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十二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路一八七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攙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與黎明巷口為警盤查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出示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零點七一公克),並供述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且有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扣案可佐,而該三包毒品經檢驗後,確認為海洛因無誤(合計淨重零點七一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四、二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二年六月二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復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二案經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獲假釋出監,其後遭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上開施用犯行,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陳明該犯罪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按,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併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猶未能戒除毒癮,竟又再度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暨考量被告之素行,且施用毒品者係自戕身心,犯後復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零點七一公克),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列管之毒品,應依同條例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