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6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6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號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甲○○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三五九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於九十四年三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於九十四年五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六0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開二罪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丙○○於九十七年七月間某日,明知陳漢榮所交付實際車牌號碼為四五六六-UD號、LEXUS廠牌、RX-四00H型、值約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八萬元休旅車一部,係陳漢榮所竊之贓車(車主乙○○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在臺中市○○路○段一一七號前失竊),竟仍以十七萬元之價格在臺中市某處予以買受。嗣因丁○○(另行審理)於九十七年八月間某日,接獲有意購買贓車之甲○○來電,詢問丁○○有無LEXUS廠牌休旅車款式欲出售,經丁○○向丙○○探詢後,得知丙○○願意出售上開贓車,丁○○隨即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偕同丙○○於九十七年八月間某日,前往彰化縣彰化市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彰化交流道附近,由丙○○以二十五萬元之價格將上開贓車出售予知情之甲○○。嗣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九六號槍砲案件時,發現丙○○涉嫌提供該案嫌犯作案車輛,經提訊丙○○時,丙○○於上開案件未遭發覺犯罪人前自首接受裁判,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七時五十五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二六0號九樓甲○○之住處地下停車場扣得實際車牌為四五六六-UD號、LEXUS廠牌、RX-四00H型休旅車一部。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辦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甲○○等人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失車紀錄、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丙○○、甲○○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公訴人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以十七萬元購得上開贓車等語,是被告丙○○係明知為贓物而故買,係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公訴人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丙○○曾於九十四年三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於九十四年五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六0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開二罪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向警員自首前開故買贓物犯行,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按。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觀之,被告丙○○顯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例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二人故買贓物令警難以追查,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尚佳,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之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丙○○係自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