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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7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游秀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179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破壞剪、捕蛇器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虎簡字第353 號、94年度訴字第327 號、94年度虎簡字第22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9 月、5月確定,並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0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四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6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96年8 月2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8 月28日晚間9 時許,攜帶其所有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自製破壞剪、捕蛇器各1支,並駕駛其父親王勇所有車牌號碼PZ-6598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埤頭鄉○○村○○○路南下聯絡道上,持上開自製破壞剪1 支剪斷及收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電桿編號中埔高幹16Y3Y13 至16Y3Y17 號22M/M2裸硬銅線183 公尺、22M/M2黑銅玻璃電線183 公尺,而以此方式竊取上開電纜線得手。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經警巡邏發覺,甲○○旋即徒步逃逸,並將其所駕車牌號碼PZ-6598 號自用小客車遺留現場,經警於現場扣得甲○○所有之上述自製之破壞剪、捕蛇器各1 支及22M/M2裸硬銅線、22M/M2黑銅玻璃電線各183 公尺(電纜線均已發還),嗣循線查獲甲○○涉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警詢卷宗第1 頁至第2 頁、偵查卷宗第6 頁至第7頁、本院98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並據證人即臺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埤頭服務所所長李正添於警詢證述綦詳(詳警詢卷宗第3 頁及其反面),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等附卷(詳警詢卷宗第4 頁至第14頁)及自製破壞剪、捕蛇器各1 支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攜帶之自製破壞剪及捕蛇器各1 支,均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有其照片可憑,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雖被告僅持破壞剪為竊盜工具,而未將捕蛇器取出犯案,然依上開判例、判決意旨,被告於行竊時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捕蛇器各1 支,即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不以取出犯案為必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查,被告曾因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虎簡字第35 3號、94年度訴字第327 號、94年度虎簡字第22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9 月、5 月確定,並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0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四罪接續執行,於96年6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96年8 月2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欠缺金錢,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係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為竊盜犯行,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甚不足取;惟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暨審酌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判刑有期徒刑10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自製破壞剪、捕蛇器各1 支,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秀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79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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