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6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67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