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1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12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 警員受傷照片3紙及現場照片7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竟透過不法管道故買他人失竊車牌,助長行竊之風,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增加被害人回復失竊物品之難度,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又被告以強暴手段妨害警員執行公務,造成警員2 人身體受有傷害(未據告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5 條之1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 項、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被告所犯故買贓物罪部分係依其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