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5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5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號(現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57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前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3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 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3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2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5年5月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5年5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
㈠於98年5月13日下午1時32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路○段507號「全省超市」,利用收銀員丙○○忙於店務,不備之際,徒手竊取櫃臺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花用殆盡。
㈡於98年5月15日下午1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100號前,徒手竊取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N9S-688號重型機車,供己代步之用。
㈢於98年5月19日上午6時5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N9S-688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員林鎮○○路○段804號前,利用乙○○騎乘腳踏車不備之際,徒手搶奪乙○○腳踏車菜籃內手提包1個(內有提款卡、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各1張、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MP4音樂播放器1支及現金800元,得手後,將現金留供己用,其餘物品則拋入彰化縣員林鎮梧鳳橋附近員大排水溝內。嗣於98年5月21日零晨零時許,丁○○騎乘其竊得之車牌號碼N9S-688號重型機車,在彰化縣溪湖鎮溪湖果菜市場停車場旁,為警查知係失竊之贓車,並依搶奪之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其上開竊取機車及搶奪之行為,另丁○○於98年5月21日警詢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供承其於98年5月13日下午1時32分許之該次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其餘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又起訴意旨雖認扣案之紅色安全帽1頂及短褲1件,係被告搶奪所用之物,而聲請沒收。惟上開扣案物僅係被告騎機車時穿戴之物,並不能認係其用以搶奪被害人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另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量處被告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惟本院斟酌後,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製作,依法僅需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及得於10日內上訴之旨,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