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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42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簡璽容郭麗萍黃玉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42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5樓之1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5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於民國(下同)94年9 月14 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 年5月30日某時許,乙○○與該名男子利用其母林張素珠向友人賴淑眉所借車號BK9-30 0號之機車,前往彰化縣員林鎮火車站後廣場,以不詳之方法啟動甲○○所有停放於該處車號為IDL-097 號之機車,準備以該車實施搶奪犯行後再予歸還,而基於竊取車內汽油以供騎駛之犯意,於同日16時50分許,乙○○與該不詳年籍之友人共騎上揭車號IDL-097 號機車尋找作案目標,行經員林鎮○○路○ 段269 號前時,見在該處販賣高雄肉圓之丁○○○年老可欺,遂由乙○○下車向丁○○○假意欲購買肉圓,丁○○○信以為真,乙○○即趁丁○○○在打包肉圓而不及防備之際,自丁○○○背後徒手拉扯取下其所配戴之項鍊1 條(價值新台幣45,000元),得手後再搭乘其友人所騎機車逃逸,旋又將該車號IDL-097號機車停放在原處後離去。嗣為警據報後循線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查緝,始知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97年5 月30日曾騎駛其母親林張素珠向友人賴淑眉所借用車號BK9-300 號之機車外出,惟否認有何竊盜、搶奪犯行,辯稱:伊當天只是騎車外出買飲料一下子就回來云云。經查:㈠被害人丁○○○於97年5 月30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其所經營之肉圓店,有一男子假藉買肉圓名義趁其在打包肉圓不及防備之際,自背後搶奪頸上金項鍊1條,隨即乘坐另一名男子所騎車輛向東方逃逸等情,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有其警詢筆錄(附於警卷第7 頁背面至第8 頁)及偵訊筆錄(附於97年度偵緝字第46頁)附卷可憑。被害人丁○○○於偵訊時雖證稱因事隔已久已無法當庭辨識犯嫌是否為被告本人,惟其表示案發時嫌犯曾回頭看她一眼,且曾在案發後向警方指認作案機車及嫌犯照片。查被害人丙○○○於警詢時閱覽被告彩色照片後,確曾指認被告為搶奪之人(指認照片及被害人所按指印附於警卷第14頁)。㈡上開可疑之作案車輛,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供被害人指認後,發現嫌犯係騎駛車號IDL-097 號之機車(監視器翻拍照片附於警卷第16、17頁)。而車號IDL- 097號車主甲○○於警詢時證稱:該車登記於伊太太邱寶蔘名下,伊平日於銀行上班,案發當日上午伊騎駛該車至停在員林火車站,並將該車停放於火車站後方廣場,隨即搭火車去上班,同日下午6 時30分返回原處準備騎車回家時,發現機車把手鎖頭被打開,且機車防寒套被拿走等語(警卷第5 頁背面參照)。而警方調閱該處路口監視器清查後,確實發現案發時涉嫌作案之二名男子,曾於案發後騎駛車號IDL-09 7號至甲○○所指地點附近,再駕駛另一部車號BK9-300號之機車離去(監視器翻拍照片附於警卷第15、16頁),並有車號IDL-097 號機車之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警卷第18頁參照)。㈢車號BK9-300 號機車於案發當天係由被告之母林張素珠向友人賴淑眉借用,且由被告騎駛外出,至該日接近傍晚時才騎回來等情,業據證人林張素珠、賴淑媚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警卷第11至13頁參照),且有車號BK9-300 號機車之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警卷第18頁參照)。㈣被告雖指稱真正作案者可能是自由時報於98年2 月8 日所報導社會新聞中之一名男子,因為該男子所穿衣服與路口監視器所拍攝嫌犯相同云云,惟經本院調取自由時報供被告當庭閱覽後,被告所指認B2版面右上角之照片只有一名男子側身(無正面)及肩部以上之照片,所穿著衣服與前開路口監視器所攝嫌犯畫面亦不相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並不認識該名男子,實難認被告所稱該名男子與本案有何關聯。綜觀前情,被告雖辯稱於案發當日騎駛車號BK9-300 號機車外出只是為了購買飲料,惟前揭證據顯示該車曾與作案用之車號IDL- 097機車互換,並在案發後換回BK9-300 號,而被告母親林張素珠於警詢時明確證稱該車號BK9-300 之機車於案發當天只有借被告使用,沒有借其他人,並稱被告有施打海洛因之習慣,無固定住所等語,衡以林張素珠與被告為母子至親關係,並無任意攀誣被告之理,依被告母親林張素珠所言,被告非無犯罪之動機,參以被害人丁○○○亦曾於警詢時依被告照片指認其為作案嫌犯,足認本件搶奪犯行確為被告所為。惟被告騎駛被害人甲○○所有車號IDL-097 號機車之目的,應只是為了實施搶奪犯行,而無將該車據為己有之意圖,此部分應只有車內已耗損之汽油部分成為竊盜客體,應予指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男子間,就上開竊盜及搶奪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9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於94年9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搶奪金項鍊之手法,除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外,更造成年邁被害人心理恐懼驚嚇,且其更換機車犯案,以逃避追緝之行為,及到案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更值非難,並參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及其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郭麗萍

法 官 黃玉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③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42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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