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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7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羅秀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75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685、468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綽號大胖樺)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上訴字第7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89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再度入監執行殘刑,於93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禁藥,任何人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概括犯意,連續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他人:㈠於94年2、3月間,在彰化縣永靖鄉○○路669號陳芳銘住處,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無償轉讓給陳芳銘施用1次;又在彰化縣埔心鄉某路上,將海洛因無償轉讓給陳芳銘施用1次(此2次間隔約1個月)。㈡於94年5、6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埔心鄉某處,無償轉讓海洛因給陳志明施用1次。㈢於94年6月間某日,在彰化縣永靖鄉○○路上,無償轉讓海洛因給楊家格施用1次。㈣於94年8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埔心鄉大華村陳佳明住處,無償轉讓海洛因給陳佳明施用1次。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其餘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又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之罪,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98年5月20日公布修正後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55 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製作,依法僅需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及得於10日內上訴之旨,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秀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75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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