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9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9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誤載為23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三○九二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七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員簡字第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送監執行,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二九三號裁定,將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將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七六一號竊盜案件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將本院九十五年度員簡字第四六○號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十五日確定,甫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上開二案嗣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經送監接續執行,現仍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五四、一五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八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毋庸執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晚上八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溪湖鎮○○里○○路詔安巷一七二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彰化縣埔鹽鄉豐澤村友人住處,以新臺幣五百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嫂」之成年女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點○四三七公克),而持有之。嗣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埔鹽鄉○○村○○路二巷十四之一號前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點○四三七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警員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再被告所持有之結晶一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點○四四八公克、驗餘淨重○點○四三七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九八○二○○二一一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考,復有照片四幀在卷為證,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二點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又於五年內之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確定,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而應按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七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員簡字第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送監執行,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二九三號裁定,將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將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七六一號竊盜案件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將本院九十五年度員簡字第四六○號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十五日確定,甫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持有毒品數量,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點○四三七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