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0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0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貳點捌叁公克)及包裝袋叁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毀之。削尖鏟管壹支沒收之。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合計淨重貳點零伍貳壹公克)及包裝袋拾肆個、大麻叁包(合計淨重壹點壹叁公克)及包裝袋叁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毀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⒊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海洛因叁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捌叁公克)及包裝袋叁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合計淨重貳點零伍貳壹公克)及包裝袋拾肆個、大麻叁包(淨重壹點壹叁公克)及包裝袋叁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毀之。削尖鏟管壹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自民國(下同)80年間起,有多項麻藥前科,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以95年度訴字第195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後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2069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自95年5月29日起入監接續執行上開二案,業於97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嗣於96年11月23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
㈡甲○○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2月3日下午,在彰化縣田中鎮○○路某釣蝦場旁,向綽號「空仔」成年男子購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等物而同時非法持有之。嗣於98年2月4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溪州鄉成功村頂寮巷19號之住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後,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自製吸食器內加熱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㈢嗣為警於98年2月4日18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其前揭住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2.8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合計淨重2.0521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合計淨重1.13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削尖鏟管1支及自製吸食器1個。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證明被告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證明被告驗尿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3年7月16日管檢字第0930006199號函示意見:「依據Clark's Analysis of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為可待因及嗎啡。... 」(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P.14)故可證明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同時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上述部分尿液檢驗報告中顯示被告甲基安非他命之指數遠超過安非他命指數,依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函示意見:「依據英國藥學協會所編之Clark's isolation and indentification ofdrugs乙書.. 記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為約5%。」(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P.168)被告尿液中排出之部分安非他命反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
㈣扣案物品:
⒈甲基安非他命14包: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8年3月17日憲直刑鑑字第0980000458號鑑定書,鑑定均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4包驗餘淨重2.0521公克(98年度毒偵字第358號卷P.25)。
2.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經法務部調查局98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823008510號鑑定書,發現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同上卷P.24)。
3.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經法務部調查局同上鑑定書,發現內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殘留(同上卷P.24),被告審理中自白稱:可能是施用後頭暈暈地將第一、二級毒品混和導致。
⒋海洛因3包:經法務部調查局同上鑑定書,發現內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分為0.67公克、1.16公克、1.00公克(同上卷P.24。)
⒌大麻3包:經法務部調查局98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823008520號鑑定書,鑑定均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13公克(同上卷P.23)。
⒍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被告審理中自白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使用。
⒎削尖鏟管1支,被告自白為鏟海洛因所使用。
㈤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一、二級毒品等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白同時購入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等,乃同時持有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持有大麻罪之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持有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然被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吸收,不另論罪;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等類別,然核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仍應論以一個持有第2級毒品罪。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即不另論罪名,以免雙重評價。又被告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名有異、施用方法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執行記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被告自80年間有麻藥前科以來,十餘年來毒品前科不斷,且施用種類增加,可知其仍未覺悟毒品是家破人亡的不歸路,又被告自述家中尚有妻小等情,被告有家庭負擔,卻不知珍惜身體,且扣案毒品數量不少,可見毒癮甚重,實應譴責。又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以示懲儆,並定應執行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14小包、大麻3包等物,既經鑑定認定為違禁品,包裝袋使用後沾染毒品無法徹底分離,況且實務上也不可能先將包裝袋洗淨後,才分別將之與毒品各別「沒收銷燬之」「沒收之」,故包括其餘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殘留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均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削尖鏟管1支,乃以吸管日常用品代用作為施用一、二級毒品之工具,應沒收之。
四、適用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 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