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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8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尚安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86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6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189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1890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審,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改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同年8月14日因執行完畢出監),至97年11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另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臺裁字第12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3年度中偵字第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2月3日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埔心鄉○○村○○○路131巷8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2月3日11時10分許,為警在其上揭住處查獲,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2月3日13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臺裁字第12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3年度中偵字第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93年度臺裁字第125號裁定及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93年度中偵字第358號不起訴處分各1份在卷可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189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1890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審,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改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同年8月14日因執行完畢出監),至97年11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尚安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86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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