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1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1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6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6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8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7年4 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4 月4 日14時51分許,在彰化縣芳苑鄉○○村○○路○○ 段462 號草湖郵局前,見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為N9T-797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乙○○之父親詹金憲,車價值新台幣20,000元)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自備鑰匙1 把(未扣案)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事後將該機車棄置在彰化縣芳苑鄉○○村○○路○○ 段435 巷19之1 號前。事後乙○○發現該車失竊報警處理,員警在前開棄車地點尋獲該車,並調取草湖郵局附近監視器案發時所拍攝畫面,得知甲○○涉嫌重大而通知到場詢問,其遂坦承竊盜犯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 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權益非微,顯然欠缺法紀觀念,並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損害,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犯案所用之鑰匙1 支,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係其家中鑰匙,而偵查改稱其行竊時,該鑰匙已插在機車上,辯稱該鑰匙非其所有,故該鑰匙是否被告所有,存有疑義,且該鑰匙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