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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0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吳俊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04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44號),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6日以95年度訴字第1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及3月確定。又因竊盜四次,經本院於96年2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1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各三次,及有期徒刑5月一次確定。上開數罪於減刑後接續執行,並於97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3月29日晚間6時15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13號(南崗工業區內),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未扣案),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為4717-LJ號自用小客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又為避免遭警方查緝,乃向其不知情之友人丙○○商借號碼為QG-6962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換裝於前開竊得之自小客車上。嗣於99年4月3日晚間9時5分許,乙○○駕駛上開竊得之換掛車牌號碼QG-6962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翁坤在、張琬穎行經彰化縣北斗鎮○○里○○路381號前,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失車-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及照片2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竊時攜帶之螺絲起子1把,既屬銳器、質地堅硬,倘持以抵拒,足以危害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客觀上應認係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茲其於五年以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罪前科,復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支為竊盜之手段,竊取他人自小客車,造成他人生活不便及財物損失,惟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車輛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螺絲起子一支因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智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俊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04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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