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5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5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五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車牌號碼AKR-九九二號重型機車係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安安」之泰國籍乾兒子以其名義購買之機車,嗣綽號「安安」之男子於二、三年前返回本國後,被告甲○○因不知上開機車去向,為了解決該機車保險的問題,明知該機車並未失竊,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五日九時五十五分許,前去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謊報其於同年二月四日八時許,在臺中縣神岡鄉○○路社口交流道旁,發現上開機車遭不詳之人竊取,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因林清沛於同年月十日六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線西鄉○○村○○路一八六號處,發現其所有之車牌號碼F八P-○六一號重型機車失竊,乃騎乘其向吳美月借用之被告甲○○所有、車牌號碼AKR-九九二號重型機車前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報案,經警核對林清沛騎用機車之車牌號碼,發現係被告甲○○於同月五日報案失竊之機車,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明犯人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四條規定,解釋上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再按刑法第一七一條第一項規定,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行為,只要行為人以反於真實之事實而為申告之行為,即已實現此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其犯罪性質係屬即成犯,亦即學說上所稱之行為犯或舉動犯,一該當構成要件,同時亦造成侵害法益之結果,故而,犯罪行為地與犯罪結果地通常同時存在於一地,不發生分屬二地以上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之住所係在臺中縣神岡鄉○○村○○路一四八巷三十弄四七號,且其係前往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謊報其所有車牌號碼AKR-九九二號重型機車遭不詳之人竊取,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並有被告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一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住所、犯罪行為地、犯罪結果地均在臺中縣,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件被告之住所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之管轄區域內,本院自無管轄權,公訴人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按諸前揭規定,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被告住所及犯罪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