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4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4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6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6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8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7年4 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車牌號碼為9J-6389 號自用小客車是其友人洪聖景於98年3 月下旬某日(29日以前某日)向甲○○借來使用。於98年3 月29日,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附載洪聖景上路,行經彰化縣二林鎮榮成紙廠附近,因涉及贓物案件而遭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大城分駐所警員楊清水等人追緝,逃離過程中,駕車衝撞路旁水溝邊緣致左前車頭毀損後(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其又駕車行至某工寮,因該車毀損無法行駛,乙○○及洪聖景旋即棄車逃逸,然該車擋住工寮出入口,經民眾報警處理,警員楊清水於接獲民眾報案後,前往處理,而發覺係日前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9J-6389號車輛,乃將該車拖回大城分駐所前放置而持有。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甲○○或洪聖景並未將前開車輛借予其使用,亦未委託或授權其前往大城分駐所領取該自用小客車,竟於98年5 月1 、2 日至大城分駐所,向警員楊清水佯稱:上開自小客車係車主甲○○借予其使用等語,對楊清水施以上開詐術,使警員楊清水陷於錯誤,不疑有他,而將該自用小客車交付予乙○○,乙○○詐得前開自小客車後,駕駛該車至彰化縣埤頭鄉○○道下方附近,並以新臺幣1 萬元之代價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於98年6月23日,甲○○於臺灣南投看守所內委託家屬前往大城分駐所欲領取該車,經大城分駐所警員告知該車已被乙○○領走,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乾智及員警楊清水於偵查中指訴情節與證人洪聖景、許士強等人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等照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並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出監,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青,理應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生貪念,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金錢,竟貪圖小利,對員警施以詐術,並將取得自用小客車予以變賣,足見其惡性重大,暨衡量被告行為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