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36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366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鐘啟禎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065號),本院審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鐘啟禎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子彈壹發沒收。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惟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3692-WJ」等文字,應更正為「3962-WJ」,證據並補充被告鐘啟禎於本院審理中認罪之自白。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449條第3項所示科刑範圍,本院審酌後於其請求範圍內為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