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6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61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密切時間,在前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六合彩簽賭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均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另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亦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 罪名,均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簽注單37張,為警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均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5所示之中獎紅包2個(內含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290元)、賭資現金8800元、記帳單2 張及開獎號碼單11張等物,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併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簽注單37張 2、中獎紅包2 個(其內分別有現金720 元、570 元,共計1290 元) 3、賭資新臺幣8800元 4、記帳單2 張 5、開獎號碼單1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