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2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24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虎豹王三代」壹臺(含IC板壹片)、賭資新臺幣壹仟柒佰叁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關於「虎豹王3代電子遊戲主機板1塊」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虎豹王3代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片)」;證據部分關於「現場照片、虎豹王三代電子遊戲主機板1塊」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照片5張、虎豹王三代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6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甲○○就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與不特定人對賭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本具繼續性質,其雖繼續經營,仍屬單純一罪。又被告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人對賭,其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渠等前後多次共同賭博之行為,亦應評價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普通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助長賭客僥倖之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政府行政管理,暨其經營時間極短及所設置電子遊戲機數量僅有一台,並考量其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一切,態度尚佳等所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虎豹王三代」1台(含IC板1片)及電動賭博機具內之賭資新臺幣1,73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