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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3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郭麗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3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刑法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有關施行前、後新舊法之適用原則,依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第5 項決議內容指出:「關於定應執行刑,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前犯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本案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詐欺等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案,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 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加計因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詐欺罪案件刑期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新法施行前所犯且均裁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自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是被告甲○○所犯上開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諭知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本院雖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 月,仍應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之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925 號)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685號),雖於98年3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3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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