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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0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義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07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嘉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8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周嘉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嘉昌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4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嗣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10月至94年12月16日止,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追訴後,由本院於95年3月6日以95年度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周嘉昌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26日以96年度訴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1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7年5月14日以97年度交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於97年10月13日經本院以97年度斗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2案),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7年11月17日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265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3案),上開第2案及第3案所處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7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與第1案所處罪刑接續執行,於99年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1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二林鎮○○里○○路23號住所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加入香菸燒烤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2日凌晨4時許,在上揭處所,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另案經通緝,為警於90年10月2日下午1時20分許,在其前揭住處查緝到案,並扣得注射針筒2支,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周嘉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周嘉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警採集後送驗,復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99年10月2日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99年10月19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足稽,此外,復有如犯罪事實欄之注射針筒2支扣案足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十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4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822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嗣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10月至94年12月16日止,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追訴後,由本院於95年3月6日以95年度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之事實,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顯見被告並非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其既已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即無「5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周嘉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26日以96年度訴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1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7年5月14日以97年度交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於97年10月13日經本院以97年度斗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2案),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7年11月17日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265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3案),上開第2案及第3案所處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7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後,與第1案所處罪刑接續執行,於99年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07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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