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罪,處如各該附表所示之刑(包括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丙○○與辛○○前為翁媳關係。緣丙○○於民國97年間,因沈迷於職棒簽賭,導致負債累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以行使(含屬偽造有價證券階段行為之偽造印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含低度行為之偽造私文書及屬偽造私文書階段行為之偽造印章、印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97年11月8 日上午8 時許,在彼時其與辛○○共同居住之彰化縣員林鎮○○路○段371 號住所,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無人之際,至辛○○房間內,徒手竊取辛○○所有,票據號碼分別為TB0000000 、TB0000000 及TB0000000 號之空白支票3 張、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1 本等物;嗣又於98年1 月21日後2 至3 日之某時,為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另行基於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在上址徒手竊取彰化縣員林鎮○○段195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坐落彰化縣員林鎮○○路○段371 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各1 份。另於97年11月8 日至98年4 月27日間,基於一時使用之意,先自上址住處拿取辛○○之國民身分證影印備用,又多次拿取辛○○之印鑑章及印章各1 枚,盜蓋在後述之偽造文件上,惟均於使用後立即歸還(此部分不另構成竊盜犯行,詳如後述理由六)。
㈡於97年12月31日下午1 時許,與某姓名不詳之成年代書相約在彰化縣員林鎮○○路上之85度C 咖啡店,未經辛○○之同意或授權,冒用辛○○之名義,接續在前開竊得如附表2 所示之空白支票3 張及其自行準備之本票2 張上,填寫發票金額及盜用前開未經辛○○同意使用之印鑑,偽造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20萬元、30萬元之支票3 張及面額均為30萬元之本票2 張,足以生損害於辛○○及票據交易之安全,並持以交付該名代書,使該代書誤信係辛○○本人借貸款項,而貸得60萬元。
㈢嗣丙○○為辦理一般民間借款以清償前所積欠之債務,未經辛○○之同意或授權,藉由不知情之代書乙○○,覓得亦不知情之借款人甲○○、丁○○後,先於98年1 月15日,冒用辛○○名義,盜用前開未經辛○○同意使用之印鑑,偽造如附表3 編號3-1 、3-2 不實之辛○○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持向彰化縣員林鎮戶政事務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印鑑證明2 份;接續於98年1 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1月20日),持前開未經辛○○同意使用之印鑑、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前開竊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在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偽造如附表3 編號3-3 至3-6 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地上權登記、抵押權設定各1 份)、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自行持向不知情之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成年承辦人員,申請辦理辛○○同意設定上開之地上權及抵押權登記予不知情之甲○○及丁○○2人,使該管公務人員將該不實之地上權及抵押權登記事項,經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第二類謄本公文書上,致生損害於辛○○、甲○○、丁○○及地政機關對地政事務管理之正確性,再於98年1 月23日,在臺中市○○區○○路172 號乙○○經營之資順聯合代書事務所內,接續偽造辛○○之簽名及盜用其印鑑,偽造如附表3 編號3-7 、3-8 所示之授權書及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又持前開不實之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至不知情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勇仁事務所辦理公證,且接續在該如附表3 編號3-9 所示之公證書上,盜用前開未經辛○○同意使用之印鑑,使甲○○、丁○○陷於錯誤而誤認辛○○業已授權丙○○辦理本次借款事宜,而應允借款300 萬元,由丁○○簽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水湳分行票面金額300 萬元之支票1 紙,交予丙○○收執,丙○○乃在由丁○○留存之如附表3 編號3-10所示之該支票影本上,接續偽造辛○○之簽名,表示係辛○○本人收受該紙支票,隨後又前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水湳分行,接續在該支票背面盜用前開辛○○之印鑑,偽造如附表3 編號3-11所示之背書,且向該銀行成年行員提示付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辛○○及甲○○、丁○○等人,因而兌現支票提領300 萬元現金。
㈣丙○○又於98年3 月13日、同月30日及4 月13日,至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未經辛○○之同意或授權,冒用辛○○名義,先後在該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接續盜用前開未經辛○○同意使用之印鑑,偽造如附表4 編號4-1 、4-2 、4-3 所示之不實存款取款憑條,足生損害於辛○○及該銀行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並致該銀行行員誤信丙○○已獲辛○○授權,而分別交付10萬元、28萬元及19萬元予丙○○。
㈤丙○○又為向銀行金融機構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以此借新還舊之方式清償其前向甲○○、丁○○借貸之款項,又因辛○○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彰化縣員林鎮○○段1144號建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前均未辦理保存登記,致未能設定抵押權,丙○○為辦理系爭建物登記,供嗣後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乃未經辛○○之同意或授權,冒用辛○○名義,並持自住處拿取之辛○○印章(非登記印鑑章),先於98年1月10日,偽造如附表5 編號5-1 、5-2 所示之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多功能服務櫃臺受理查詢申請書及委託書,以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不實當年度房屋稅課稅資料查詢申請,接續於98年1 月22日,偽造如附表5 編號5-3 所示之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持向不知情之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申請辦理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建物第一次測量)。嗣彰化縣員林鎮地政事務所於98年2 月2 日實施建物測量後,丙○○復於同年2 月4 日,接續在如附表5 編號5-4 所示之彰化縣員林鎮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盜蓋辛○○之印鑑,表示係辛○○本人收受建物測量成果圖。又於98年2 月10日,委請不知情之代書乙○○,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之成年店員偽刻「辛○○」印章1 枚,以「辛○○」之名義,並提出建物使用執照影本、國民身分證影本,接續偽造如附表5 編號5-5 所示之申請書,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永祥肉脯廠」為獨資之證明文件;復於同年2 月20日偽造之如附表5 編號5-6 所示之「辛○○」切結書後,於同年3 月3 日,持前開偽造之切結書及前開未經辛○○同意使用之印鑑、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前開竊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影本、竣工圖影本、平面圖影本、「己○○」保證書、「己○○」印鑑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等文件,在彰化縣員林鎮地政事務所,偽造如附表5 編號5-7 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持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惟登記內容關於所有權之歸屬與真實情形相符,並非登載不實事項)。丙○○於完成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後,乃於98年4 月10日,未經辛○○之同意或授權,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水湳分行(以下簡稱新光銀行),欲冒用辛○○之名義辦理借款,而接續在如附表5 編號5-8 所示之借款申請書及個人資料表上之申請人欄及擔保品提供人欄,偽造「辛○○」之簽名,另於同文件上之保證人欄,未經丙○○之前配偶庚○○之同意或授權,偽造「庚○○」之簽名,而偽造不實之借款申請書及個人資料表,致生損害於辛○○、庚○○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水湳分行,接續於同年4 月23日,持前委由不知情代書乙○○偽刻之印章,偽造如附表5 編號5-9 至5-11所示之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等文件,委託不知情之代書乙○○持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辦理辛○○同意設定上開之抵押權登記予新光銀行,使該管公務人員將該不實之抵押權登記事項,經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第二類謄本公文書上,致生損害於辛○○及地政機關對地政事務管理之正確性。惟本次借款旋為辛○○於98年4 月28日發現,並即時向該銀行表示異議,丙○○始未能完成借款而未遂。
二、案經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後述所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上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證人庚○○、甲○○、丁○○、乙○○、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99年3 月4 日審判筆錄),復有如各該附表所示之文件及其上偽造之署押(含簽名、指印及印文)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查被告持被害人之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存摺詐領存款後,復將該存摺放回被害人住處,雖似屬無不法所有意圖之使用竊盜行為,惟被告以該存摺等物詐提存款,已減損該存摺所表彰之經濟價值,亦即已使被害人之存款因而減少,是以被告即使是以用後返還之意思取用被害人之存摺,亦應構成竊盜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976號判決參照)。次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偽造是項證券而行使之,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不應另行論罪(最高法院31 年上字第409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2588號、64年度臺上字第1597號、70年臺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足參)。另按我刑法對偽造文書罪,採有形偽造,亦即形式主義,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且須二者兼具始可(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2566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於辦理系爭土地或建物登記時,檢附之「己○○」保證書、「己○○」印鑑證明書等文件,因其內容並無不實,當無偽造文書罪之適用餘地。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339條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辛○○之簽名及盜蓋辛○○之印鑑章在如附表2 所示之本票、支票上而偽造有價證券,並進而行使,其偽簽署押及盜蓋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被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如附表3 、4 、5所示偽造簽名(其中附表5 編號5-8 係同時偽造「辛○○」及「庚○○」之簽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及盜蓋印文或偽造印文而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簽名及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㈢至㈤所示之偽造文書犯行,均係各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內反覆實施之接續行為,是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偽造後行使如附表3 編號3-1 、3-2 、3-7 、3-10、3-11、附表5 編號5-1 至5-7 所示文書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既與已起訴之犯行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至㈤所示之次犯罪事實,均分別係以同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及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參95年5 月4 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42號),均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㈤之偽造文書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代書乙○○偽刻印章及持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為間接正犯。末本件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沈迷於職棒簽賭負債累累,因而財迷心竅觸犯本罪,暨衡量其犯罪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已與被害人辛○○、甲○○、丁○○等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在卷可憑,又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處。
四、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733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不解法律規定下偽造票據5 張,其情況與偽造票據後持以詐騙之行為不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辛○○亦已原諒被告等情事,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然被告前揭所辯,均係關於其品行及犯後態度等情,非屬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且其本案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係經縝密規劃,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非少,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均不符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尚不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等所宣告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已逾2 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亦不得宣告緩刑,均併予敘明。
五、被告偽造如附表2 至5 所示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及如附表5 編號5-5 、5-9 至5-11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委請代書乙○○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所偽刻之「辛○○」印章1 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法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偽造私文書時所盜蓋印章而成之印文(即附表2 至5 ,除上開附表5編號5-5 、5-9 至5-11所示以外之印文),因該等印文均屬真正,且附載之文件均因持以行使而交付他人,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共同偽造如附表2 編號2-1 、2-2 所示之本票,其中辛○○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之,至於被告於上開本票所為之發票人部分,為其所自己簽立,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自不得諭知沒收。
六、末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其構成要件。是刑法竊盜罪之成立,乃以行為人之竊取行為,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行為人有將所竊取之物據為己有之意思為必要,非謂行為人有不告而取之竊取行為,即可不問其主觀之意圖為何,一概論以竊盜罪;若行為人僅係供己一時使用,於使用完畢後即返還,乃屬學理上所稱之使用竊盜,即無由成立刑法竊盜罪。查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使用被害人辛○○之印鑑章、印章及國民身分證之事實,惟被告於使用上開印章蓋印及影印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後,業已自行放回原處一節,業經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之身分證及印章都是統一放在住處某抽屜內,有需要時才會找出來用,伊從未發覺身分證有遺失等語無誤,是被告自始應無將該印章及身分證件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又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使用上開印章及身分證件,其目的在於偽造附表2 至5 所示之有價證券及私文書,而非將原屬被害人所有之物竊為己有,足見被告未得同意擅自拿取被害人之上開印章及身份證件,僅供己暫時支配使用後即放回原處,僅屬法所不罰之「使用竊盜」行為。綜上所述,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竊盜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起訴意旨既認被告係一次竊取上開印章、身份證及如附表1 所示之物,為實質上一罪,是以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 │編號│犯罪時間 │竊得物品 │宣告刑 │ ├──┼────────┼───────────────┼────────┤ │1-1 │97年11月8 日8時 │空白支票3 張(票號分別為TB8201│丙○○竊盜,處有│ │ │許 │644 、TB0000000 、TB0000000 )│期徒刑參月。 │ │ │ │;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 │ │ │ │113 號帳戶存摺1 本 │ │ │ │ │ │ │ ├──┼────────┼───────────────┼────────┤ │1-2 │98年1 月21日後2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建物使用│丙○○竊盜,處有│ │ │至3日 │執照 │期徒刑參月。 │ │ │ │ │ │ └──┴────────┴───────────────┴────────┘ 【附表2】: ┌──┬─────┬──────────────────┬───────┬───────┬───────┬──────┐ │編號│犯罪時間 │偽造署押所在之文件名稱 │偽造之簽名 │盜蓋之印文及偽│備註 │宣告刑 │ │ │ │ │ │造之指印 │ │ │ ├──┼─────┼──────────────────┼───────┼───────┼───────┼──────┤ │2-1 │97年12月31│本票1紙 (發票日97年12日31日,到期日│偽造之「辛○○│1.盜蓋之「羅永│見偵查卷第11頁│丙○○意圖供│ │ │日13時許 │ 98年3 月30日,面額30萬元, │」簽名1枚 │ 祥」印文3枚 │ │行使之用,而│ │ │ │ 發票人:辛○○、丙○○) │ │ │ │偽造有價證券│ │ │ │ │ │2.偽造指印2枚 │ │,處有期徒刑│ ├──┼─────┼──────────────────┼───────┼───────┼───────┤參年貳月,如│ │2-2 │同上 │本票1紙 (發票日97年12日31日,到期日│偽造之「辛○○│1.盜蓋之「羅永│見偵查卷第12頁│附表二之一所│ │ │ │ 98年3 月30日,面額30萬元, │」簽名1枚 │ 祥」印文3枚 │ │示之物均沒收│ │ │ │ 發票人:辛○○、丙○○) │ │ │ │。 │ │ │ │ │ │2.偽造指印2枚 │ │ │ ├──┼─────┼──────────────────┼───────┼───────┼───────┤ │ │2-3 │同上 │支票1紙(支票號碼TB0000000,面額為新│ │盜蓋之「辛○○│見偵查卷第13頁│ │ │ │ │ 臺幣30萬元,發票人:辛○○ │ │」印文1 枚 │ │ │ │ │ │ ) │ │ │ │ │ ├──┼─────┼──────────────────┼───────┼───────┼───────┤ │ │2-4 │同上 │支票1紙(支票號碼TB0000000,面額為新│ │盜蓋之「辛○○│見偵查卷第13頁│ │ │ │ │ 臺幣20萬元,發票日97年11月 │ │」印文1 枚 │ │ │ │ │ │ 20日,發票人:辛○○) │ │ │ │ │ ├──┼─────┼──────────────────┼───────┼───────┼───────┤ │ │2-5 │同上 │支票1紙(支票號碼TB0000000,面額為新│ │盜蓋之「辛○○│見偵查卷第13頁│ │ │ │ │ 臺幣30萬元,發票人:辛○○ │ │」印文2 枚 │ │ │ │ │ │ ) │ │ │ │ │ └──┴─────┴──────────────────┴───────┴───────┴───────┴──────┘ 【附表2-1】: ┌───────────────────────────────────────────┐ │發票日97年12日31日,到期日98年3 月30日,面額30萬元之本票所偽造辛○○為共同發票人部分、│ │「辛○○」簽名1 枚及指印2 枚。 │ ├───────────────────────────────────────────┤ │發票日97年12日31日,到期日98年3 月30日,面額30萬元之本票所偽造辛○○為共同發票人部分、│ │「辛○○」簽名1 枚及指印2 枚。 │ ├───────────────────────────────────────────┤ │號碼TB0000000,面額新臺幣30萬元之支票所偽造發票人為辛○○部分。 │ ├───────────────────────────────────────────┤ │號碼TB0000000,面額新臺幣20萬元,發票日97年11月20日之支票所偽造發票人為辛○○部分。 │ ├───────────────────────────────────────────┤ │號碼TB0000000,面額新臺幣30萬元之支票所偽造發票人為辛○○部分。 │ └───────────────────────────────────────────┘ 【附表3】: ┌──┬─────┬──────────────────┬───────┬───────┬───────┬──────┐ │編號│犯罪時間 │偽造署押所在之文件名稱 │偽造之簽名 │盜蓋之印文 │備註 │宣告刑 │ ├──┼─────┼──────────────────┼───────┼───────┼───────┼──────┤ │3-1 │98年1 月15│偽造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1份 │ │盜蓋之「辛○○│見本院卷第37頁│丙○○行使偽│ │ │日 │ │ │」印文1 枚 │ │造私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 │3-2 │同上 │偽造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之委託書 │偽造之「辛○○│盜蓋之「辛○○│見本院卷第38頁│眾及他人,處│ │ │ │ │」簽名1枚 │」印文2 枚 │ │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三之│ │3-3 │98年1 月20│偽造之土地登記聲請書(地上權登記) │ │盜蓋之「辛○○│見偵查卷第37至│一所示之物均│ │ │日 │(含檢附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 │」印文3 枚 │38頁、第41頁 │沒收。 │ ├──┼─────┼──────────────────┼───────┼───────┼───────┤ │ │3-4 │同上 │偽造之地上權設定契約書 │ │盜蓋之「辛○○│見偵查卷第39至│ │ │ │ │ │ │」印文4 枚 │40頁 │ │ ├──┼─────┼──────────────────┼───────┼───────┼───────┤ │ │3-5 │同上 │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登記) │ │盜蓋之「辛○○│見偵查卷第44至│ │ │ │ │(含檢附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 │」印文3 枚 │45頁、第49頁 │ │ │ │ │ │ │ │ │ │ ├──┼─────┼──────────────────┼───────┼───────┼───────┤ │ │3-6 │同上 │偽造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 │盜蓋之「辛○○│見偵查卷第46至│ │ │ │ │書 │ │」印文4 枚 │47頁 │ │ ├──┼─────┼──────────────────┼───────┼───────┼───────┤ │ │3-7 │98年1 月23│偽造之授權書 │偽造之「辛○○│盜蓋之「辛○○│見本院卷第127 │ │ │ │日 │ │」簽名1枚 │」印文1 枚 │頁 │ │ ├──┼─────┼──────────────────┼───────┼───────┼───────┤ │ │3-8 │同上 │偽造之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 │偽造之「辛○○│盜蓋之「辛○○│見偵查卷第21頁│ │ │ │ │ │」簽名1枚 │」印文2 枚(含│ │ │ │ │ │ │ │騎縫章) │ │ │ ├──┼─────┼──────────────────┼───────┼───────┼───────┤ │ │3-9 │同上 │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之公證書 │ │盜蓋之「辛○○│見偵查卷第20頁│ │ │ │ │ │ │」印文3 枚(含│ │ │ │ │ │ │ │騎縫章) │ │ │ ├──┼─────┼──────────────────┼───────┼───────┼───────┤ │ │3-10│同上 │支票影本 │偽造之「辛○○│盜蓋之「辛○○│見本院卷第128 │ │ │ │ │ │」簽名1枚 │」印文1 枚 │頁 │ │ ├──┼─────┼──────────────────┼───────┼───────┼───────┤ │ │3-11│同上 │支票背書 │ │盜蓋之「辛○○│見本院卷第129 │ │ │ │ │ │ │」印文1 枚 │頁 │ │ └──┴─────┴──────────────────┴───────┴───────┴───────┴──────┘ 【附表3-1】: ┌──────────────────────────────────────────────────────────┐ │如【附表3 】編號3-2 、3-7 、3-8 、3-10所示偽造之「辛○○」簽名各1 枚。 │ └──────────────────────────────────────────────────────────┘ 【附表4】: ┌──┬─────┬──────────────────┬───────┬───────┬───────┬──────┐ │編號│犯罪時間 │偽造署押所在之文件名稱 │偽造之簽名 │盜蓋之印文 │備註 │宣告刑 │ ├──┼─────┼──────────────────┼───────┼───────┼───────┼──────┤ │4-1 │98年3月13 │偽造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 │盜蓋之「辛○○│見偵查卷第33頁│丙○○行使偽│ │ │日 │ │ │」印文1 枚 │ │造私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 │4-2 │98年3 月30│偽造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 │盜蓋之之「羅永│同上 │眾及他人,處│ │ │日 │ │ │祥」印文1 枚 │ │有期徒刑捌月│ ├──┼─────┼──────────────────┼───────┼───────┼───────┤。 │ │4-3 │98年4月13 │偽造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 │盜蓋之「辛○○│同上 │ │ │ │日 │ │ │」印文1 枚 │ │ │ └──┴─────┴──────────────────┴───────┴───────┴───────┴──────┘ 【附表5】: ┌──┬─────┬──────────────────┬───────┬───────┬───────┬──────┐ │編號│犯罪時間 │偽造署押所在之文件名稱 │偽造之簽名 │偽造或盜蓋之印│備註 │宣告刑 │ │ │ │ │ │文 │ │ │ ├──┼─────┼──────────────────┼───────┼───────┼───────┼──────┤ │5-1 │98年1 月10│偽造之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多功能服務櫃檯│ │盜蓋之「辛○○│見本院卷第67頁│丙○○行使偽│ │ │日 │受理查詢申請書(當年度房屋稅課稅資料│ │」印文1 枚 │ │造私文書,足│ │ │ │查詢) │ │ │ │以生損害於公│ ├──┼─────┼──────────────────┼───────┼───────┼───────┤眾及他人,處│ │5-2 │同上 │偽造之房屋稅課稅資料查詢之委託書 │偽造之「辛○○│盜蓋之「辛○○│見本院卷第68至│有期徒刑壹年│ │ │ │(含檢附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簽名1枚 │」印文4 枚 │70頁 │,如附表五之│ │ │ │ │ │ │ │ │ ├──┼─────┼──────────────────┼───────┼───────┼───────┤一所示之物均│ │5-3 │98年1 月22│偽造之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 │盜蓋之「辛○○│見本院卷第72至│沒收。 │ │ │日 │建物第一次測量) │ │」印文12枚 │83頁 │ │ │ │ │(含檢附之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影本、竣工│ │ │ │ │ │ │ │圖影本、所有權人身分證影本、平面圖影│ │ │ │ │ │ │ │本) │ │ │ │ │ ├──┼─────┼──────────────────┼───────┼───────┼───────┤ │ │5-4 │98年2 月4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 │ │盜蓋之「羅永」│見偵查卷第69頁│ │ │ │日 │(員建測字第880號) │ │ 印文1 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5-5 │98年2 月10│偽造之獨資證明申請書 │偽造之「辛○○│偽造之「辛○○│見本院卷第63至│ │ │ │日 │(含檢附之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影本、國民│」簽名1枚 │」印文3 枚 │65頁 │ │ │ │ │身分證影本) │ │ │ │ │ ├──┼─────┼──────────────────┼───────┼───────┼───────┤ │ │5-6 │98年2 月20│偽造之申請建物第一次登記切結書 │偽造之「辛○○│盜蓋之「辛○○│見偵查卷第66頁│ │ │ │日 │ │」簽名1枚 │」印文3 枚 │ │ │ ├──┼─────┼──────────────────┼───────┼───────┼───────┤ │ │5-7 │98年3月3日│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第一次登│ │盜蓋之「辛○○│見偵查卷第55至│ │ │ │重新送件(│記) │ │」印文5 枚 │68頁 │ │ │ │98年2 月2 │(含檢附之使用執照影本、竣工圖影本、│ │ │ │ │ │ │日第一次申│所有權人身分證影本、平面圖影本、保證│ │ │ │ │ │ │請) │書、印鑑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 │ │ │ │ │ ├──┼─────┼──────────────────┼───────┼───────┼───────┤ │ │5-8 │98年4月10 │偽造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借款申│1.偽造之「羅永│ │見本院卷第29頁│ │ │ │日 │請書及個人資料表(詳99年度訴字第19號│ 祥」簽名2枚 │ │ │ │ │ │ │本案卷第29頁) │ │ │ │ │ │ │ │ │2.偽造之「羅文│ │ │ │ │ │ │ │ 凱」署名1 枚│ │ │ │ ├──┼─────┼──────────────────┼───────┼───────┼───────┤ │ │5-9 │98年4 月22│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登記) │ │偽造之「辛○○│見本院卷第85至│ │ │ │日 │(含檢附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 │」印文3 枚 │86頁、第90頁 │ │ ├──┼─────┼──────────────────┼───────┼───────┼───────┤ │ │5-10│同上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最│偽造之「羅永 │偽造之「辛○○│見本院卷第87至│ │ │ │ │高限額抵押權) │祥」簽名1 枚 │」印文4 枚 │88頁 │ │ ├──┼─────┼──────────────────┼───────┼───────┼───────┤ │ │5-11│同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水湳分行抵押權設定其│偽造之「羅永 │偽造之「辛○○│見本院卷第89頁│ │ │ │ │他約定事項 │祥」簽名1 枚 │」印文2枚 │ │ │ └──┴─────┴──────────────────┴───────┴───────┴───────┴──────┘ 【附表5-1】: ┌──────────────────────────────────────┐ │如【附表5 】編號5-2 所示偽造之「辛○○」簽名1 枚, │ │ 5-5 所示偽造之「辛○○」簽名1 枚、偽造之「辛○○」印文3 枚,│ │ 5-6 所示偽造之「辛○○」簽名1 枚, │ │ 5-8 所示偽造之「辛○○」簽名2 枚、偽造之「庚○○」簽名1 枚,│ │ 5-9 所示偽造之「辛○○」印文3 枚, │ │ 5-10所示偽造之「辛○○」簽名1 枚、偽造之「辛○○」印文4 枚,│ │ 5-11所示偽造之「辛○○」簽名1 枚、偽造之「辛○○」印文2 枚。│ │偽刻之「辛○○」印章1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