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539號《99年度訴字第105號部分》、99年度毒偵字第286號《99年度訴字第360號部分》),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8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0年2月5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至90年8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刑事部分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1年4月初起至同年7月3日止,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上開緩刑嗣經撤銷,前述三罪經接續執行後,於93年12月2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4年2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㈠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彰化縣伸港鄉○○路旁,於其所駕駛車牌號碼T5-4709號自小貨車內,將海洛因摻加食鹽水混合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該注射針筒已經甲○○丟棄而滅失)。嗣因警方偵辦案外人葉素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得知甲○○曾向葉素娥購買毒品,遂於98年10月21日上午11時15分許,通知甲○○到案說明,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獲【以上為99年度訴字第105號部分】。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2月8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線西鄉○○○○路旁,將海洛因摻加食鹽水混合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該注射針筒亦經甲○○丟棄而滅失)。嗣於99年2月10日上午7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位於彰化縣伸港鄉○○村○○路○段623號住處查獲,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以上為99年度訴字第360號部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甲○○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就事實一㈠部分,於98年10月21日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詮昕公司)98年11月1日報告編號8A23002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另就事實一㈡部分,於99年2月10日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公司99年3月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8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0年2月5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至90年8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1年4月初起至同年7月3日止,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1年度訴字第992號判決電腦列印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距離本案犯罪之期間,雖均已超過5年,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有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8年度台非字第264號判決可循。因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罪,是被告本案所為,皆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分別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確定;復因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上開緩刑嗣經撤銷,前述三罪經接續執行後,於93年12月2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4年2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節,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為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基於施用毒品此一特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刑罰,就須與同條例第20條之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因此,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人,刑罰之目的,應側重在幫助其遠離毒品及戒除毒癮,俾其重返社會正常生活,故對其施以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過度監禁之結果,徒然虛擲其生命,並有浪費國家稅收之虞。爰審酌被告有上述累犯前科,素行不佳;且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後,卻仍再犯,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以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中有稚齡子女賴其扶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檢察官於審理時,雖以言詞求為對被告量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然本院經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所求處之刑度,尚嫌過重,乃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至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86號一案【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360號部分】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雖屬被告所有,但因被告否認與上述犯罪有關,而公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確屬供上開犯罪使用,自不能宣告沒收,是公訴人請求沒收一節,不能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